(2016)粤0604民初7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红兵、郭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红兵,郭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4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兵,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郭丽霞,女,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红兵、郭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红兵、郭丽霞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到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红兵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89657.29元(其中本金170987.92元,利息12730.98元,罚息5938.3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82%计算)。二、被告张红兵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郭丽霞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与被告张红兵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1401230803,下称“《申请表》”)。《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被告张红兵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5%即年利率为11.4%;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张红兵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张红兵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申请表》还约定,被告张红兵若出现未按申请表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申请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签订上述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张红兵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41490002230001),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张红兵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在该额度贷款项下,被告张红兵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1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仍有1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本金总余额为170987.92元,贷款年利率为11.4%。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红兵自2015年7月18日起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时11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张红兵按照申请表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红兵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郭丽霞作为被告张红兵的配偶,依法应当对被告张红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张红兵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为0.95%即年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从2015年7月18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送达诉讼材料给被告。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987.92元、利息16204.55元、罚息16217.54元。被告郭丽霞作为被告张红兵的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另查明二:被告郭丽霞与被告张红兵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三: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张红兵应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自2015年7月18日起出现还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贷款全部到期,被告张红兵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1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丽霞与被告张红兵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丽霞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丽霞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0987.82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2422.0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82%计算)。二、被告张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郭丽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4元,财产保全费1473元,合计5587元,由被告张红兵、郭丽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