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执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行与哈尼.吐尔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行,哈尼.吐尔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6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行负责人:杨赡禧,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哈尼.吐尔地,男,维吾尔族,住阜康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行与哈尼.吐尔地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新昌证字第225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古丽倩.艾本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