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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廷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钟廷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520号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55903382-3),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镇北环西路胡马桥片区A幢32号。法定代表人:马利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钟廷建,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钟廷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周晓源与被告钟廷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棠香一路5号9幢2单元4-2号的商品房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积极配合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房款,导致原告方未能获得按揭贷款部分的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总房款的20%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和产权登记变更等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3079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愿意配合原告完成合同备案登记和产权登记变更等变更手续,但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费用及违约金130799.4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依法责令原告退还被告所交金额22.1479万元(2013年10月20日交付定金3万元、2013年10月22日交付16.6997万元;2013年10月22日交付2.4482万元)及其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廷建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钟廷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棠香一路5号9幢2单元4-2号的商品房一套,同时对办理按揭贷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被告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被告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付款,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被告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付款,双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执行。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事由导致被告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方或被告方也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方应于被告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被告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同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方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十日内按照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提交所需的资料,签署按揭合同并完善相关手续,交纳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费用。若被告方逾期十五日未签署按揭合同或完善相关手续,则视为双方对购房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并且被告方应在原告方发出通知后十日内付清房款。若被告方逾期支付,应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仍未付清的,原告方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并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如原告方因此解除购房合同,被告方应承担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含相关税、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钟廷建于2013年10月22日交首付款196997元,同时交契税及大修基金共24482元,其余房款457000元准备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11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钟廷建的该套商品房预购登记备案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钟廷建向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提出要求办理按揭及对房屋进行整改的请求书,2015年7月24日再次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整改,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相应回复。2016年6月16日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钟廷建邮寄送达《关于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函》,该函中认为被告钟廷建未按照约定办理���揭贷款手续,要求被告钟廷建按补充协议约定10日内向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缴纳购房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追究法律责任。被告钟廷建陈述其持通知到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售房部,但并未有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告知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存在任何问题。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以被告钟廷建违约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和产权登记变更等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3079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函》,《重庆市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交款收据,双方陈述庭审笔录载卷为凭,证据已开庭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廷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钟廷建依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原告同意被告对于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办理该银行按揭贷款程序系由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钟廷建交银行要求的按揭贷款相应个人资料,由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按揭贷款银行递交全套资料,被告钟廷建再根据银行通知和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被告钟廷建在向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所购房屋质量瑕疵要求解决过程中,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告知被告钟廷建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及要求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规定。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钟廷建书面告知要求被告钟廷建按约定改为一次性交清购房款,并不符合双方关于办理按揭贷款的约定。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钟廷建承担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后变更为一次性付款,钟廷建未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钟廷建承担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廷建答辩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并要求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所造成,对于被告钟廷建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廷建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钟廷建购房款及契税共221479元,被告钟廷建同时配合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和产权登记变更等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2元,被告钟廷建负担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学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