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辉东、马立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辉东,马立,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辉东,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平、蔡君,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道海。委托代理人:李梦笑,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辉东、马立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朱辉东(甲方)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编号1409-NBKG-ZHDO-063《借款协议》一份(乙方一栏为空白),内容为:乙方为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端理财平台”或网站平台(以下统称为龙盈平台)的注册用户且在龙盈平台中标该笔借款人全体,具体名单见“附件一:乙方名单列表”;甲方和乙方均已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将甲方和乙方向龙盈公司提供的信息提供给本协议各方,甲方认可龙盈公司提供的乙方名单信息;甲方充分认识并知晓本次借款的乙方为龙盈公司注册用户,且有多个出借人出借资金组成本次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8.5%(一年按365天或12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计6个月。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借款到期日,若实际借款划转日与本协议该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实际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为借款起息日;放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的授权龙盈公司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本协议项下乙方出借金额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视为借款发放成功;放款时间为借款自龙盈平台募集满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自款项划转之日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天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5,还款日为到期日;甲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前一个工作日16:00前将足额本金和利息存入乙方授权的龙盈公司指定还款银行账户,并授权委托龙盈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8:00前将其还款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划至乙方的龙盈公司账户;龙盈公司账户是指单个出借人在龙盈平台进行注册时生成的个人会员账户,该账户记载个人会员在龙盈平台的活动,上述个人会员账户是个人会员登录龙盈平台的唯一账户。龙盈账户资金托管在监管银行;乙方龙盈公司账户收到全部本金和利息的款项时视为甲方还款成功,因银行原因造成资金到账延迟的,龙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逾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有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或龙盈公司或债权受让方有权宣布本次借款提前到期。乙方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0.5‰/日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龙盈公司认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收到严重影响和威胁时,或发生其他龙盈公司认为需要转让提前收回借款情况的,乙方授权龙盈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债权进行转让,并授权龙盈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甲方;本协议为线上电子协议的线下汇总协议,对应线上协议;本协议各方之间的书面通知或文件往来采用快递送达方式的,以协议载明各方地址为准,若各方地址变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则视为送达;等等。同日,马立作为担保人向全体出借人出具《担保函》,为借款人朱辉东通过龙盈平台于2014年9月12日向全体出借人所借的借款到期时获得的全额本金返还(借款标的为人民币5000000元)及龙盈平台上所显示的借款融资利率8.5%的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协议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函有效期为四年,自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并计算担保期限;等等。2014年9月12日,龙盈公司在龙盈平台上发布上述理财产品。刘某、王某等人作为乙方在龙盈平台上投标签署了《借款协议》,购买了上述理财产品。龙盈公司将募集资金5000000元以转账的形式交付朱辉东。借款到期后,朱辉东未还本付息。2015年3月12日,龙盈公司根据《借款协议》的授权,与坤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全体出借人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债权,即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5%/年,合计转让本息5212500元转让给坤盛公司,转让对价为5212500元,坤盛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完成支付对价。同日,坤盛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对价支付给龙盈公司。2015年11月12日,龙盈公司向朱辉东、马立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龙盈公司系移动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名称于2015年2月10日由“杭州龙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坤盛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债务人朱辉东与债权人刘某等人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龙盈公司受托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坤盛公司,并已经通知朱辉东、马立。朱辉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马立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坤盛公司要求朱辉东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同时由马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坤盛公司要求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0.5‰计算罚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朱辉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坤盛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朱辉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坤盛公司借款利息212500元、罚息64500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马立对朱辉东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坤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4元,由坤盛公司负担247元,朱辉东、马立负担52747元。上诉人朱辉东、马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坤盛公司则是基于其与以出借人的代理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朱辉东和马立主张债权的。但是,本案就有关出借人对其“代理人”授以“代理权”的证据并不充分甚至是缺乏的。首先,坤盛公司举证的《借款协议(线下)》,因无出借人签名而未能直接显现真实的出借人;其次,坤盛公司举证的“聚财B13期产品出售明细”,虽载有出借人及其出借资金等信息,但系“代理人”龙盈公司自制,仍未显示出借人授权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充其量只是“代理人”对其代理权的自我证明而已,尚不足以证明“代理人”取得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实。朱辉东并不否认自己在《借款协议(线下)》的签字并实际借款500万元的法律事实,但是朱辉东并不知晓真实的出借人。由于债权转让关系确立,将形成债权受让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在未查明真实的出借人以及作出对代理人授以代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等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朱辉东、马立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的依据不足,并未真正解决真实出借人与坤盛公司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从坤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代理人”龙盈公司的地位是模糊的。首先,坤盛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朱辉东向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客户端和网站平台全体出借人融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此可以看出龙盈公司是典型的P2P网贷平台,而坤盛公司似乎也是通过该网站平台进行线上融资的,而从《借款协议(线下)》来看,因该协议注明线下,故可看出实际似乎又是线下借贷。无论线上还是线下的P2P网贷,都应该是借贷双方直接协议。本案除坤盛公司诉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线上情形,而《借款协议(线下)》证明是线下借贷,因而更应该有出借方的直接显名,坤盛公司应当提供经由真实出借人签名的协议文本或授权文件,否则,龙盈公司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地位是难以确认或证实的。其次,龙盈公司作为P2P网贷平台是不应当参与任何的资金交易的,仅仅是作为中间的关系,将借款人和投资人联系在一起,为他们提供相对应的服务而已,但本案从坤盛公司举证的汇款凭证来看,出借给朱辉东的500万元资金恰恰是龙盈公司,在无龙盈公司500万元汇款系来自于真实出借人出借款的原始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难以排除龙盈公司系真实出借人的可能,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身份地位同样难以确认。由于本案并非普通的债权转让,而是典型的P2P网贷的一种交易模式,且随着为落实银发(2015)221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央行、工商总局等十四部委出台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将P2P网络借贷平台从事中介性质业务涉及设立资金池,发放贷款,线下营销、债权转让等行为设定了禁区并进行重点整治,因此,司法判决也应当予以配合。就本案而言,如果不查明真实的出借人及其与龙盈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简单判定坤盛公司向坤盛公司履行债务,不仅对朱辉东和马立来说是不安全的,对真实出借人同样也是不安全的。二、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是法定要求,是否通知债务人影响到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在姑且不考虑龙盈公司是否得到真实出借人授权的情况下,龙盈公司就其履行通知义务的举证是不充分的,一审认定朱辉东和马立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是不确切的。坤盛公司有关通知证据有两份:一份是顺丰快递单,一份是网上截图凭证。就顺丰快递单的外观而言,它似乎确实是顺丰快递单,但其缺少的是快递公司对交寄的任何确认性记载;就网上截图凭证来看,其仅有编号与顺丰快递单的编号相同,似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未完整反映网上截图的外观效果,因此,这组证据首先尚不足以证明交寄事实。由于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通知送达方式在实质上交寄,因此,确认送达效力必须查明或充分证明有关交寄的法律事实,况且朱辉东当时也确实不在国内居住,而对于马立来说,不仅没有约定送达方式,而且也有证明可以证明不在国内居住的事实,故仅按其户籍地址寄送,不能当然产生视为送达的效力。三、本案坤盛公司主张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借期利息,存在计息天数不合理问题。在借款期与计息期同为一年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天数适用“算头不算尾”原则,即自借款期开始之日起至借款期满日前一天止。因此,借款期届满当日不应计算利息才是合理的。四、朱辉东在借款期开始时曾向龙盈公司预付过利息费用,须经本案查明后予以合理计减还本付息数额。综上,本案500万元借款未还本付息是事实,只是在未查明真实出借人以及龙盈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不认可坤盛公司基于与龙盈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向朱辉东和马立主张债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坤盛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坤盛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一、龙盈公司作为出借人的代理权来自于全体出借人的线上委托。根据线上借款协议第5.1条,全体出借人点击确认后龙盈公司即取得代理人地位。因案件审理需要,另案中做过同类借款标的动态投资流程公证,编号为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169号,该公证书公证了投资人从注册到投资完成整个过程,在原审法院及杭州仲裁委审理的多起案件中均提供该证据作为证据。可以说,龙盈公司作为全体出借人代理人的事实已经成为了公认既定的事实。二、关于债权转让问题,法律规定了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但是没有明确规定通知的方式,立法的本意是要求转让事宜足以使债务人可以接受到通知即可。本案债权转让事宜已按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向借款人进行了邮寄,也按照户籍地向担保人邮寄,已经构成了有效通知。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以及地方法规中,诉讼也是作为债权转让的一种有效通知。因此,本案债权转让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辉东、马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坤盛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169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龙盈公司借款标的投资操作流程,以及全体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作为其借款项下全权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包括代为进行债权转让。经质证,朱辉东、马立认为:第一,该证据坤盛公司在原审中是应当可以提供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第二,该证据并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三,全体出借人,坤盛公司说是线上,但本案合同是线下签的,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P2P平台不具有出借出资地位的。本案中实际出借人需要确定,龙盈公司如果是所谓的债权转让人,应当追加龙盈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辉东通过龙盈公司的互联网平台向全体出借人借款,其和马立对收到本案500万元借款且未还本付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朱辉东已经充分认知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借款协议》所附的龙盈公司互联网平台注册用户,龙盈公司有权根据出借人的委托授权,行使出借人在本案借款协议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朱辉东逾期未返还借款,龙盈公司有权转让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朱辉东认为龙盈公司无权代理出借人转让债权,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龙盈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坤盛公司,并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第8.9条的约定通知朱辉东,且起诉亦为有效的通知方式,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坤盛公司有权请求借款人朱辉东和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坤盛公司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对朱辉东和马立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朱辉东和马立请求驳回坤盛公司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无误,朱辉东和马立称预付过借款利息,但未提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辉东和马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4元,由朱辉东和马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