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邵武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月7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燕、吴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至9月8日间,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的邵武市宿舍内,4次容留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6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某吸毒案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容留陈某吸毒,经对李某进行讯问,李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李某因吸食毒品和向陈某提供毒品,被邵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日,公安机关于李某行政拘留期满之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是在被公安机关控制的情况下,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视为主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游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