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伍和枝与伍明、杨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和枝,伍明,杨亦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594号原告:伍和枝,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玉,鸠江区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明,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杨亦彦,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伍和枝与被告伍明、被告杨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和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明、被告杨亦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和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5520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12个月);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明以经商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9月12向原告借款150000元、8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伍明仅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伍明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因被告杨亦彦与被告伍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伍明未出庭应诉,但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属实,双方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杨亦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明系原告堂叔,以经商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9月12向原告借款150000元、8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两笔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伍明仅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原告因多次向被告伍明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伍明与被告杨亦彦于1992年7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2份、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出具的伍明与杨亦彦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伍明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伍明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伍明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时及时归还,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伍明归还23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伍明应支付利息55200元(150000元*2%*12个月,80000元*2%*12个月),被告伍明在答辩状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其行为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法,计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亦彦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亦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笔债务为伍明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杨亦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伍明、被告杨亦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伍和枝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5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诉讼保全费3350元,合计6139元,由被告伍明、被告杨亦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尚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智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