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朱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健,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2010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健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华府1幢3单元2101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施某房间内盗得一台金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只白色酷派手机及门内柜子上的8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现涉案手机及650元现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健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健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朱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春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