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于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1,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4月6日在某1镇被抓获,同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1趁阿荣旗某2镇某社区居民呼某某家中无人,推窗入室后将其北侧小卧室床上黑色背包内的一个黑色希捷1TB内存硬盘、一个充电宝、一条香烟盗走,后又到南侧大卧室内将旅行箱和衣柜里的2844.2元现金盗走。经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13元。以上于某1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557.2元。案后被盗充电宝、硬盘及现金人民币54.2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笔录,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姜某某、张某某、于某2、葛某某、于某3、陈某某、刘某某、娄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阿价认定字[2016]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案后被告人于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元退还被害人呼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敖丽娜代理审判员 高 盼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王秀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