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彦与李忠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李忠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4民初2014号原告李彦,女,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李忠让,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彦与被告李忠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李忠让现不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李家崖256号居住,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为陈仓区虢镇李家崖256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也认可被告现不在陈仓区虢镇李家崖256号居住,但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彦对被告李忠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