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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与徐灵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徐灵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000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紫东北路43、45、47、49号。代表人:张智宝,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静,系原告职工。被告:徐灵飞,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与被告徐灵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灵飞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49327.54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10月28日开始按《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计算,截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12088.15元,滞纳金7603.7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被告徐灵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徐灵飞核发卡号为62×××98的丰收贷记卡一张,初始信用额度50000元,当前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徐灵飞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且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徐灵飞至今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本金49327.54元、利息12088.15元、滞纳金7603.77元,合计人民币69019.46元。2015年5月27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工人路支行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被告徐灵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灵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丰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灵飞向原告申办丰收贷记卡并已开户领卡的事实;3.被告徐灵飞贷记卡用卡记录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灵飞尚欠透支本息情况;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工人路支行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被告徐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与被告徐灵飞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灵飞利用申领的丰收贷记卡(卡号62×××98)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徐灵飞未按约定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灵飞偿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灵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49327.5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12088.15元,滞纳金7603.77元,自2016年10月28日开始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徐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