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泰丰、李琼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泰丰,李琼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泰丰,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李琼荣,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司机,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泰丰、李琼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泰丰、李琼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林某,后林某表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琼荣。同日17时许,林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琼荣要求对方携带冰毒到揭西县灰寨镇马路村路段进行交易,公安机关随即前往该地点进行伏击。被告人李琼荣接电话后便联系被告人侯泰丰要货。同日18时许,黄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牌小车载被告人侯泰丰、李琼荣来到灰寨镇马路村路段,被告人李琼荣从被告人侯泰丰处接过一装有毒品的香烟盒后便下车与林某交易,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李琼荣,并现场查扣可疑白色晶体20.22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侯泰丰位于揭西县凤江镇河棉公路鸿江段267号的住宅中抓获被告人侯泰丰,并现场查扣到白色晶体0.54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其他证明材料,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泰丰、李琼荣的供述、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泰丰、李琼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泰丰辩解称他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李琼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林某,后林某表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琼荣。同日17时许,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琼荣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琼荣便联系被告人侯泰丰与林某交易。当天18时许,黄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牌小车载被告人侯泰丰、李琼荣来到揭西县灰寨镇马路村路段,在被告人侯泰丰将一装有毒品的香烟盒交给被告人李琼荣后,被告人李琼荣遂下车去跟林某进行交易,后伏击在该处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琼荣,并现场查扣到疑似冰毒物品20.22克。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冰毒物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8月30日,公安民警在揭西县凤江镇河棉公路鸿江段267号被告人侯泰丰的住宅中抓获被告人侯泰丰,又现场查扣到疑似冰毒物品0.54克。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冰毒物品也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侯泰丰、李琼荣,证人林某、黄某辨认,均确认无误。2、被告人侯泰丰、李琼荣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泰丰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民警于2015年7月21日在揭西县灰寨镇马路村路段抓获被告人李琼荣,于同年8月30日在揭西县凤江镇河棉公路鸿江段267号抓获被告人侯泰丰。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揭西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琼荣处扣押到疑似冰毒物品20.22克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从被告人侯泰丰处扣押到疑似冰毒物品0.54克及魅蓝牌手机一部。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侯泰丰、李琼荣,证人黄某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手机通话的记录。6、揭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侯泰丰、证人林某经冰毒试剂尿液检测呈阳性。7、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系吸毒人员,证实2015年7月21日,他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表示配合抓获贩卖毒品给他的“大变”(即李琼荣)。同日17时许,他打电话给“大变”称要购买冰毒,对方同意并约定在灰寨镇马路村进行交易。当他来到约定的地点时,发现“大变”已在该处等他,附近还停放着一辆金黄色的小轿车,后他与“大变”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大变”被伏击在该处的公安民警抓获。经证人林某辨认照片,辨认出李琼荣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8、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证实2015年7月21日17时许,侯泰丰打电话给他,要求他驾车载对方去灰寨镇找“荣哥”(即李琼荣)。找到后,“荣哥”坐上他的车,然后侯泰丰拿给“荣哥”一个烟盒,后三人一起来到灰寨镇一路口,随后“荣哥”下车,他与侯泰丰则留在车上等。尔后,侯泰丰突然叫他驾车离开该处,期间,他从汽车的后视镜上发现“荣哥”被人追赶,并摔倒在田里,侯泰丰还称“荣哥”被人追债。经证人黄某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侯泰丰、李琼荣。9、被告人侯泰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侯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7月21日下午,“杰哥”(即李琼荣)打电话称有人要购买20克冰毒,他也同意。18时许,黄某驾车载他到揭西县灰寨镇接“杰哥”,后三人驾车来到灰寨镇马路村一三岔路口,之后,他将用烟盒包装好的冰毒交给“杰哥”,由“杰哥”下车去与对方交易,他与黄某则留在车上等待。接着,他突然发现“杰哥”往田地里逃跑,遂立即叫黄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被告人侯泰丰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琼荣及证人黄某。10、被告人李琼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李供述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老潇”(即林某)打电话称要购买冰毒,后他便打电话给“小伙”(即侯泰丰)联系货源,“小伙”称有货,吃饭后再过去交易,他便打电话告知“老潇”并约定在灰寨镇马路村的三岔路口进行交易。18时许,“小伙”与一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灰寨镇接他,然后三人驾车来到马路村三岔路口附近,尔后,“小伙”从身上拿出一装有冰毒的烟盒交给他,并叫他下车与“老潇”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他突然发现有几个携带枪支的男子朝他冲过来便立即朝田地里逃跑,并将把装有冰毒的烟盒丢弃在田地里,最后,他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经被告人李琼荣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侯泰丰及证人林某、黄某。11、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5)07055、09013号理化检验报告。经鉴定,从被告人李琼荣处扣押到的疑似冰毒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侯泰丰处扣押到的疑似冰毒物品中也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揭西)刑勘字(2015)054号、K445222140000201509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一位于揭西县灰寨镇灰钱公路马路村路段;案发现场二位于揭西县凤江镇河棉公路鸿江段267号被告人侯泰丰的住宅。对被告人侯泰丰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指控该犯罪事实有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琼荣的供述,被告人侯泰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泰丰、李琼荣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达20克以上,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琼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泰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琼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人民陪审员 张旭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