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林、田子栋等与王玉实、梁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田子栋,王玉实,梁华,王智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619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林,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反诉被告):田子栋,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二坝街道田沟行政村陡门口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1********。上述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荚卫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玉实,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反诉原告):梁华,女,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第三人:王智勇,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反诉被告)徐林、原告(反诉被告)田子栋诉被告梁华(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王玉实、第三人王智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两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32532元,同时就上述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0000元,同时就上述款项中的5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就上述款项中的67500元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就上述款项中的67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电费共计3879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原、被告达成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乐语快捷宾馆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应于2014年10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承包金6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8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5000元,于2015年2月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67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芜湖乐语快捷宾馆发包给被告经营,但是被告至今仍拒不交付保证金100000元、承包金32532元以及二期房屋租金55000元。两被告辩称:1、被告所签协议不能成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缺页,没有财产交接清单,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原告违反协议同意第三人延迟交款,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已经将宾馆移交给第三人了,宾馆已由第三人实际经营。两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洗涤费426.5元(2014年8月1日至6日)、税费385.47元(2014年8月1日至6日)、物业费3490.13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有限电视费5396.62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早餐厅房租8496.73元、早餐厅承包金1888.16元、宾馆停电造成的损失12000元、多交的电费7258.18元(2014年9月-11月)。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起承包乐语快捷宾馆,为反诉被告垫付了部分洗涤费、税费等。反诉被告将宾馆交给反诉原告经营时没有交付餐厅的卫生许可证等,导致反诉原告无法使用餐厅经营。另外,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宾馆停电,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反诉被告强迫反诉原告多交了电费。两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拖欠了反诉被告各项费用4000余元,相关洗涤费、税费等都已折抵;2、物业费、有限电视费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3、宾馆内部餐厅不对外营业,不需要颁发执照,反诉原告请求无依据;4、停电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5、反诉被告没有强迫反诉原告多交电费。第三人述称:1、《三方协议》签订后,乐语快捷宾馆实际由第三人经营;2、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第三人已经在芜湖市经开区法院起诉,也在人社部门调解过;3、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交接,具体金额以银行提供凭证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所涉标的物乐语快捷宾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乐语快捷宾馆位于港湾路与长江北路交叉口附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即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海凤审 判 员 汪 庆人民陪审员 谢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智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