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5民初7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7228原告郭鑫与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鑫,沈阳中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228号原告:郭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泽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原告郭鑫与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泽环境公司”)、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机械研究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被告辽宁机械研究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严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鑫诉称,1.支付工资11640元,经济补偿金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7月进入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工作,2015年2月1日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将原告安排至沈阳中泽环境公司工作,并继续从事原职务。2016年2月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遂起诉来院。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辩称,请求不成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是1500元,在2015年下半年,公司原有项目接近尾声,由于经济环境影响,新项目迟迟没有落实,故原告所在的岗位无工作内容,2016年2月起,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加大绩效考核的力度,工作内容和工作量都与绩效工资挂钩,2016年3月14日原告也出席参加了公司的有关于绩效考核的会议纪要,故而原告索要绩效工资没有依据,且原告在已实际收到变更后的工资后的一个月内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索要绩效工资的诉请不予认可;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1日,且原告是自愿选择加入被告公司,故其按照法律规定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一个半月的,且应按照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因此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于2004年7月5日与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因个人原因于2005年底离职,2010年11月3日原告重新应聘至改制后的现被告公司,且在2015年2月1日原告自愿离职选择到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工作,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出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对于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郭鑫至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工作,后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进行改制,改制后即为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2005年年底,原告郭鑫与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并于2006年1月与辽宁振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10年10月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原告再次返回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上班,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工作至2014年年底后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2月与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郭鑫在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工作期间,从2016年2月以后原告并无实质工作内容,被告单位也未给原告分配工作任务,故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未给原告发放2016年2月至同年7月的绩效工资,并且拖欠2016年7月、8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2016年8月,原告以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9月28日,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补发拖欠原告的2016年7月、8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另查,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以及辽宁振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56号,改制前的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及改制后的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均为辽宁振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原告在上述三家单位调转过程中,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在受理范围内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公司企业查询卡、工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用人单位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泽环境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绩效考核工资以及原告请求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从2004年7月起连续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11640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且原告从2016年2月至与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无实质的工作内容,原告也没有实质的工作任务,其并未为被告单位创造任何经济价值。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问题,原告郭鑫于2004年至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工作,在此之后于2006年1月与辽宁振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原告再次返回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上班,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原告又与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上述三家单位频繁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场所、工作部门以及工作内容并无明显变化,且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辽宁振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与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改制前的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及改制后的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公司均为辽宁振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4年7月其连续计算共计12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73元[(4000+3990+3990+3990+4000+2052+2003+2053+2053+2043+2033+1068.69)÷12],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3276元(2773×1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鑫经济补偿金33276元;二、驳回原告郭鑫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中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