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平罗县姚伏供销合作社与陈玉、陈宏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姚伏供销合作社,陈玉,陈宏敏,王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329号原告:平罗县姚伏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平罗县姚伏镇。法定代表人:高吉寿,男,系平罗县姚伏供销合作社主任,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宝,男,系平罗县姚伏供销合作社办公室干部,住平罗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玉,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陈宏敏,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平罗县水利灌溉中心职工,住平罗县。被告:王雪艳,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罗县支行职工,住平罗县。被告陈宏敏、王雪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平罗县姚伏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陈玉、陈宏敏、王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县姚伏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高吉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宝、被告陈宏敏及王雪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750元,本息合计540750元;2.被告陈玉偿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违约金132000元,以上两项672750元;3.被告陈宏敏、王雪艳承担连带责任并偿还欠款;4.被告陈玉、陈宏敏、王雪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玉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陈玉自愿用平房字第2006-190**号房产证质押,由被告陈宏敏、王雪艳自愿担保并承担偿付借款的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期内的利率按1.5%计算,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款项三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陈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宏敏、王雪艳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2000元不能成立,因为在民间借贷中,除了利息,其他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能超过月息2分,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陈宏敏、王雪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人以物的担保方式提供了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既然原告对债务人物的担保放弃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2015年12月20日与被告陈玉就债权、债务问题重新进行确认并由被告陈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确认证明和重新出具的欠条中,被告陈宏敏、王雪艳未继续以保证人的身份对重新确认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从而导致被告陈宏敏、王雪艳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陈宏敏、王雪艳做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陈宏敏、王雪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关于逾期偿还借款每日加收5%的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2.欠条1份,证实被告陈玉偿还100000元又重新出具的欠条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陈宏敏、王雪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但该证据证实被告陈宏敏、王雪艳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陈玉与原告重新确认债务时,被告陈宏敏、王雪艳未继续提供担保,欠条中明确写到”以此条为欠款依据”,这一约定表明,原告与被告陈玉就债权债务的确认与被告陈宏敏、王雪艳无关,该约定导致被告陈宏敏、王雪艳的保证责任免除。3.借款申请1份,证实被告陈玉用房屋及生产设施提供担保的说明。该证据经被告陈宏敏、王雪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但证实被告陈宏敏、王雪艳在被告陈玉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承担担保责任。4.担保承诺书2份,证实被告陈宏敏、王雪艳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陈宏敏、王雪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但该承诺已经原告与被告陈玉重新确认债权并出具欠条1份,导致承诺中的保证责任免除。5.计算清单1份,证实被告应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该证据经被告陈宏敏、王雪艳质证,认为对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对违约金,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6.借款确认证明1份,证实被告陈玉偿还100000元下剩500000元未还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陈宏敏、王雪艳质证,认为由于该债权的确认没有被告陈宏敏、王雪艳的签字确认,实际上等于原告与被告陈玉对被告陈宏敏、王雪艳提供担保的债务的重新确认,该确认因未得到被告陈宏敏、王雪艳的认可,导致被告陈宏敏、王雪艳的担保责任免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宏敏、王雪艳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每日加收5%的利息予以处罚”。借款后,被告陈玉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并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陈玉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款确认证明各一份。三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陈玉欠原告500000元未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支付利息40750元(500000元×1.5%÷30天×163天,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且被告陈玉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支付违约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8117元(600000元×0.5%÷30天×247天+500000元×0.5%÷30天×281天,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0日,被告陈玉与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款确认证明,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但该变更减轻了被告陈玉的债务,被告陈宏敏、王雪艳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宏敏、王雪艳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宏敏、王雪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罗县姚伏供销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0750元,支付违约金48117元,共计588867元;二、被告陈宏敏、王雪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罗县姚伏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原告平罗县姚伏供销合作社负担420元,由被告陈玉、陈宏敏、王雪艳负担4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薄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田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