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继光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继光,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06年至今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体内有异物未执行。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冯定湘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继光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某,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继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继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继光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某某,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继光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进行交易。当晚22时许,杨继光在霞光西路附近将2克冰毒和4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2、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继光欲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进行交易。当晚23时许,杨继光携带毒品来到“润玉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杨继光身上查获准备交易的冰毒疑似物4.21克、麻古疑似物1.29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杨继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继光的供述;证人彭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移送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关于杨继光贩卖毒品案中管制刀具认定意见及刀具照片;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336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12)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湘潭市法检医院监管分院收治对象情况告知书;通话详单;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湘潭市法检医院、湘潭县中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体检表、湘潭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克6.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9克又4粒麻古,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继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继光实施的第二笔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继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继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零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总和刑期四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冯定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