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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战华与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战华,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942号原告:朱战华,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敏,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法定代表人:杨红星。原告朱战华诉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战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张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战华诉称:2012年10月份开始,我在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的施釉车间从事卫生陶瓷施釉工作,被告尚欠我2015年6月份工资共计4711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共计47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朱战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相关情况;3、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的公司人员未发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欠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共计4711元的事实。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战华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的施釉车间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份的劳动报酬款共计471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款47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欠原告朱战华劳动报酬款共计4711元,有被告的未发工资汇总表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朱战华要求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战华劳动报酬款4711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