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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1487号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湘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何湘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21487号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左营街4号10-9。法定代表人康云,董事长。被告何湘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湘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余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