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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金乡县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金乡县实验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568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金成(原告朱某之父),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同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文峰中路。法定代表人:王允昌,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超(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恩,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2384.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初一六班的体育生。2016年5月18日下午第三节课,应该由体育老师带领原告等四名体育生进行体育训练。原告和其他学生久等老师不至,后得知老师说今天不训练了,学生自由活动。原告和几个同学欲回宿舍楼,但不能从学校大门出入。宿舍楼与学校一墙之隔,原告几个同学翻墙而过时,原告不幸摔伤,造成原告多发外伤、右肾挫裂伤。后经金乡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最终没能保住原告的右肾,2016年6月3日,在市人民医院行右肾切除术。原告出院后,其家庭仍在寻求追加治疗方案,原告所支付的医疗、护理等费用,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被告告知原告家长,愿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机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育管理制度存在重大漏洞,教育管理措施没有到位,代课老师没有履行管理义务,被告作为校方未尽到职责,最终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原告受伤情况不属实,被告方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对自己学校的学生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原系金乡县实验中学初中一年级六班体育特长生学生,每天下午上完第一、二节课后,第三、四节课可参加体育训练。2016年5月18日下午,原告上完第二节课后和其他体育特长生集合后准备去训练,当天的体育教练告知他们当天不再训练,让原告等人回教室上课。上完第三节课下课后,原告和另���几个同学欲回宿舍,由于被告规定上课期间不准学生离开学校,原告等人就从学校的西墙爬上墙头,再跳到地面上。原告在向下跳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致伤。原告先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用2290.1元。当日,原告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肾挫裂伤、肝损伤、腹腔积液、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副鼻窦积液、右桡骨远端骨折,后行右肾切除术。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8682.87元。2014年6月14日,××员检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期限为3个月。2016年7月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9月12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7号关于朱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意外摔伤致右肾挫裂伤行右肾切除术后评��为VIII(八)级伤残;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并骨骺分离)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朱金成系金乡县同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5年11月份、12月份、2016年1月份、3月份,每月从金乡县同辉纺织有限公司领取的工资数额均为2200元。2016年9月27日,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5月19日9时许,接金乡县实验中学电话报警称:在2016年5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初中一年级的学生朱某从学校西侧的墙头上往下跳时,不慎摔伤。我所民警出警时受伤学生已经在医院治疗。”被告在日常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活动中,要求学生在上课期间不准外出离校,不准攀爬、翻越围墙。事发之前,亦有其他学生从事发地点翻越过围墙。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在课间休息时间与其他同学一起翻越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西侧的围墙,跳至地面时不慎摔伤,后经治疗支付医疗费60972.97元,其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事实清楚。由于原告出生于2002年6月19日,至本案案发时间2016年5月18日,其已年满十周岁但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存在过错,才需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点是被告西侧围墙处,时间是学生课间休息时间,起因是原告违反学校管理规定,课间私自离校返回宿舍,擅自翻越围墙所致。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作为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不仅承担着教书育人的任务,也要为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履行相应的教育和保障义务。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在日常教育管理中,虽然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提示,禁止学生翻越围墙,但未能进一步采取措施,对学生课间活动进行有效监管,以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故其在履行确保学生安全的管理义务时,存有疏忽,其应承担相应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已年满十三周岁,根据其年龄、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结合被告日常安全教育活动的开展情况,原告应明知翻越围墙返回宿舍这一行为是违反学校规定的危险行为,并对该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故原告对其本次伤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定,在本案中由原、被告按照8:2的比例承担各自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之父朱金成系金乡县同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每月从金乡县同辉纺织有限公司领取工资2200元,故原告要求按照朱金成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超出实际领取工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其母赵纪英月收入240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护理费应按每日50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及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付。因此,原告在本次伤害事件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972.97元(2290.1元+58682.87元)、护理费9930元(50元/日×27日+2200元/日÷30日×27日+2200元/日÷30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日×27日)、残疾赔偿金82752元(12930元/年×20年×3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6464.97元,应由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赔偿给原告31292.99元(156464.97元×20%)。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由被告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129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677元,被告金乡县实验中学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巧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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