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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绍勤与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绍勤,重庆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2执异53号异议申请人余绍勤,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陈怡,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建设东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5553N。法定代表人杨健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彬,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20号2单元8-4,组织机构代码67611456-9。法定代表人张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剑,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办理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申请人余绍勤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因武隆法院以(2015)武法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武隆县房屋若干,其中房屋一套产权属异议申请人已购买,且购买时已签订了合同,并向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交清了房款,办理了网签,法院查封房屋错误,要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被申请人重庆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申请人没有足够交清房款的依据,只有收据是不足以证明交清房款。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称,异议申请人买房属实,房款是债权转的,希望法院解封。本院查明,2015年10月30日,异议申请人购买了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武隆县房屋一套,于当日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合同约定于10月2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247995元。异议申请人是以债权转为房款的方式一次性交清房款。201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异议申请人房款金额247995元,收款方式是借款转入。合同网签当天本院以(2015)武法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该房屋。之后,本院受理了重庆南岳公司诉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该案于2016年7月6日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异议申请人借给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款均是找他人借的钱,都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申请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没提供任何依据。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借贷关系成立的任何依据,也未将借款做到公司账上。2016年8月25日,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在审查中,异议申请人坚持要求解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岳公司以异议申请人没有交清房款的依据,不同意解封,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本案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只进行了网签,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该房屋在查封前仍属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为此,本院查封该房屋是合法的,不存在查封错误。虽然本案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的,双方也签订了有效合同并进行了网签,但在交付房款上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是债权转为房款,而本案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涉及被申请人重庆南岳公司的权利,被申请人重庆南岳公司提出了抗辩,异议申请人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但异议申请人既未提供借款款项来源的证据,又没有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借贷双方均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为此,本院不能确认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亦不能确认异议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全部缴清了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住房;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其主张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为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余绍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冰红审判员  赵本合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