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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范胜永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胜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胜永,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人范胜永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胜永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胜永、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胜永伙同他人预谋通过办理银行卡并绑定手机后再将该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待该卡有资金入账之后,再用绑定的手机将该卡挂失并重新补卡的方式窃取卡内资金。后于2015年11月某日办理了卡号为62×××3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于当月出售给他人使用,后于2016年1月8日,通过前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7220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在明知其儿子范胜永给予其的现金为犯罪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仍然分两次收受共计人民币14万元,后将该赃款存至其名下银行账户并用部分赃款购买保险产品。被告人范胜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于2016年5月23日主动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莲江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主动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379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胜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胜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胜永、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胜永伙同他人预谋通过办理银行卡并绑定手机后再将该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待该卡有资金入账之后,再用绑定的手机将该卡挂失并重新补卡的方式窃取卡内资金。后于2015年11月某日办理了卡号为62×××3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于当月出售给他人使用,后于2016年1月8日,通过前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7220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在明知其儿子范胜永给予其的现金为犯罪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仍然分两次收受共计人民币14万元,后将该赃款存至其名下银行账户并用部分赃款购买保险产品。2016年4月6日,被告人范胜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莲江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主动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379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21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杨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胜永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手机转账记录截屏,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胜永、张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胜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范胜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范胜永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退出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范胜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胜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7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范胜永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