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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尚立彩印有限公司与崔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尚立彩印有限公司,崔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26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立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洁娴。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洁,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春华,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2731。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立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洁,被告崔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15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品,但自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5156元。被告辩称,被告每月都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向原告支付74484元,应予以扣除。另,原告曾向被告朋友借款,原告向被告朋友出具两张支票用于抵偿借款,但支票到期时无法兑现,现被告朋友让被告向原告追讨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据原件有异议。因2016年9月2日收据并非加盖原告公章,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对于2016年8月13日及2016年8月25日的两份收据合计货款54532元,原告主张该两份收据是其他货款的收据。但原告补充提供的8份送货单仅三份(货款合计41644元)由被告签收,故本院对无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上述货款已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述两笔款项抵扣后,余下12888元。该12888元抵扣本案欠款后,被告实尚欠原告货款18226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交易,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据前分析,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26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26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2268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立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268元及利息(以182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立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立彩印有限公司负担201.56元,被告崔春华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佘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