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贤达、潘科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贤达,潘科敏,蔡海丽,蔡春裕,蔡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27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告:蔡贤达,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潘科敏,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蔡海丽,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蔡春裕,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蔡惠娟,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蔡贤达、潘科敏、蔡海丽、蔡春裕、蔡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贤达、潘科敏、蔡海丽、蔡春裕、蔡惠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贤达、潘科敏、蔡海丽、蔡春裕、蔡惠娟支付执行款353221.68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198.3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蔡贤达、潘科敏、蔡海丽、蔡春裕、蔡惠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蔡贤达、潘科敏、蔡海丽、蔡春裕、蔡惠娟尚应支付执行款353221.68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198.3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蔡海丽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小区21幢21梯101室的房产、被执行人蔡惠娟名下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148幢3梯401室的房产和被执行人蔡春裕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锦绣家园13号楼1-102室的房产及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759号的房产,本院均已查封,但该房屋因故未腾空,暂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蔡贤达、潘科敏、蔡海丽、蔡春裕、蔡惠娟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2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