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1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康利民与康浩、张玉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利民,康浩,张玉娟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0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利民,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浩,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康浩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娟,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康利民与被上诉人康浩、张玉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利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利民上诉称,抚恤金是分给直系亲属的,我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分给我。丧葬费我花了11889元,都有票据,应予扣除,原审认定数额不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康浩、张玉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玉霞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票据数额对,但不都是花在丧葬费上了。康浩、张玉娟原审诉称,被继承人康某春有子女二人,系康某某和康利民,康某某于2003年死亡,康浩系康某某独子,张玉娟系康某某妻子。康某某去世后,被继承人同妻子郝某某均由张玉娟履行赡养义务,并且张玉娟在赡养二老期间因赡养被继承人多次获得被继承人离休单位的表彰。2013年郝某某去世,2014年1月7日被继承人也因病去世。康浩、张玉娟同康利民因被继承人房产等财产(含被继承人康某春抚恤金及丧葬费)诉至不动产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了房产等,被继承人康某春抚恤金及丧葬费告知同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康利民已经承认被继承人康某春抚恤金及丧葬费均由其领取。请求判决康利民给付康浩、张玉娟被继承人康某春抚恤金118310元及丧葬费12179.76元,共计13048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玉娟与康浩系母子关系,康浩与康利民系姑侄关系。康利民父亲康某春于2014年1月7日死亡,康某春妻子郝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死亡,二人婚生二子女,长子康某某、长女康利民。康某某与张玉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生一子康浩。康某某于2003年死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康某春的抚恤金118310元及丧葬费12179.76元,共计130489.76元,现该笔款项在康利民处。另查,康某春死亡办理丧事共花费人民7749元,由康利民支出。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抚恤金、丧葬费虽不属遗产,但是丧葬费在处理丧葬事务后的剩余部分及抚恤金应比照死者的遗产进行处理。关于继承人问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康利民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康浩代位继承。关于张玉娟的主体资格,张玉娟虽然与康某某离婚,但多年为照顾康某春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康某春赡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其适当的份额,康某春的抚恤金118310元、丧葬费4430.76元(12179.76元-7749元=4430.76元),按照康浩、康利民各40%份额,张玉娟20%份额分配。关于康利民主张为康某春支付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在(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82号继承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且本次康利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康利民主张2013年7月康某春购买墓地花费由其支付问题,因购买时间是在康某春在世时间,无法证明该笔花费由其支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利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康浩、张玉娟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分割款,分别为49096.30元、24548.20元;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康浩、康利民各承担人民币1164元,张玉娟承担人民币582元。本院二审查明康利民因康某春死亡办理丧事共花费11889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亲属享有。如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生前需要供养的亲属,则该抚恤金应由该被供养的亲属享有;如果死者生前没有需要供养的亲属,则该抚恤金应归近亲属共有。即抚恤金从性质上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近亲属之间分配时,应当比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结合本案,死者康某春没有生前需要供养的亲属,因此抚恤金及丧葬费应当比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康利民领取了其父亲康某春的抚恤金118310元及丧葬费12179.76元,故原审判决康利民应返还康浩及张玉娟的相应份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上诉人康利民与被上诉人康浩、张玉娟之间的份额比例问题,原审依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继承份额,确定本案共有财产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康利民提出其因康某春死亡办理丧事共花费11889元应予以扣除,且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根据康利民提供的票据,其因康某春死亡办理丧事共花费11889元,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本案应分配的抚恤金数额为118310元,丧葬费数额为290.76元(12179.76元-11889元),合计为118600.76元。故康利民应向康浩返还的分割款为47440.30元,康利民应向张玉娟返还的分割款为2372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康利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康浩、张玉娟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分割款,分别为47440.30元、23720.15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康利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