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乐祥与庄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乐祥,庄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424号原告胡乐祥,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庄栋胜,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胡乐祥与被告庄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栋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乐祥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庄栋胜以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本金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庄栋胜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栋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上限为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栋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乐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胡乐祥与被告庄栋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元。被告庄栋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胡乐祥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庄栋胜向原告胡乐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乐祥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被告庄栋胜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庄栋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庄栋胜向原告胡乐祥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等事项,故原告胡乐祥与被告庄栋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庄栋胜应当依约向原告胡乐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上限为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乐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上限为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庄栋胜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