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士超诉石士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士超,石士会,石士礼,石士高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22民初1547号原告石士超,男,1959年11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皮官村。被告石士会,男,62岁,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皮官村。被告石士礼,男,60岁,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皮官村。被告石士高,男,60岁,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皮官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士超诉被告石士会、石士礼、石士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与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士超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士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石士超负担。审判员 陈 发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伟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