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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士超诉石士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士超,石士会,石士礼,石士高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22民初1547号原告石士超,男,1959年11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皮官村。被告石士会,男,62岁,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皮官村。被告石士礼,男,60岁,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皮官村。被告石士高,男,60岁,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皮官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士超诉被告石士会、石士礼、石士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与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士超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士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石士超负担。审判员 陈  发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伟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