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游正林林德琼与胡达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正林,游福林,林德琼,胡达富,梁平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280号原告游正林,女,生于1986年7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游福林,女,生于1997年9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林德琼,女,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达富,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梁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西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8451827787H。法定代表人杨学兵,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正林、游福林、林德琼诉被告胡达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自强与被告胡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三人梁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6月6日,被告胡达富驾驶渝F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梁平县安胜乡经梁平县二环路往梁平县星桥镇方向行驶,与其车行方向右方交叉路口驶出直行由死者游清凡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游清凡经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达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游清凡承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43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达富辩称,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按责任划分计算,丧葬费主张过高;被告已被刑事拘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则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护理费和生活费指代不明。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发生交通事故、游清凡死亡时间及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属实。但死者游清凡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死者游清凡属右脚肢体残疾,无法及时制动,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未按规定戴头盔,死者曾患有心脏病,死者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属非法驾驶机动车辆,以上情形会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有误,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公安机关的结论严重缺乏科学性,责任大小因果关系应重新划定。第三人梁平县人民医院称,原告亲属游清凡与被告胡达富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我院抢救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的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30222.39元,其中,原、被告已垫付18600元,现尚欠我院11622.39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支付我院医疗费11622.39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胡达富驾驶渝F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梁平县安胜乡经梁平县二环路往梁平县星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达富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县二环路与星桥镇两路村村公路3组路段交叉路口直行时,与从其车行方向右方交叉路口驶出直行由游清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达富、游清凡受伤,游清凡经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达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清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达富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6年8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2016】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维持。游清凡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1452.6元(门诊医疗费1230.21元、住院医疗费30222.39元),其中,门诊费1230.21元由原告方自行垫付,住院费由原告方支付13600元,由被告胡达富垫付5000元,尚欠梁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622.39元。2016年6月28日,经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游清凡符合中度颅脑损伤死亡的表现。另查明,原告游正林、游福林系死者游清凡之女,原告林德琼系死者游清凡之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城被乡两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医疗费证明及被告胡达富提交的领条予以证实。本院人为,被告胡达富驾驶渝F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路段的交叉路口直行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充分观察路口情况,也未提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和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在交叉路口内与从其行驶方向右方交叉路口驶出直行由游清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胡达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游清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路段的交叉路口直行时,未充分观察路口情况和提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导致与被告胡达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梁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方的亲属游清凡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胡达富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尚欠第三人医疗费的问题。第三人主张被告胡达富按其责任比例将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方在游清凡责任范围内应当支付第三人医疗费的部分,由被告胡达富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在被告胡达富支付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予以认可,对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34830元,经核实,游清凡共用去医疗费31452.6元;2、死亡赔偿金21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1045.5元,丧葬费应当计算为3027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0元;5、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游清凡受伤后一直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进行抢救,该项主张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52.6元、死亡赔偿金210100元、丧葬费30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2824.4元。经计算,应由被告胡达富赔偿原告游正林、游福林、林德琼各项损失共计218976.87元。尚欠第三人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游清凡的医疗费11622.39元,应由被告胡达富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8135.67元,应由原告方在继承游清凡遗产范围内支付3486.72元,原告方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应由原告方承担的部分在被告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应由被告胡达富支付第三人梁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622.39元,品出被告胡达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代原告支付给梁平县人民医院的3486.72元,还应由被告胡达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35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达富赔偿原告游正林、游福林、林德琼各项损失202354.48元。二、由被告胡达富支付第三人梁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622.39元。三、驳回原告游正林、游福林、林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胡达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龚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