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洪艳与刘天彬、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王铁成、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艳,刘天彬,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王铁成,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357号原告:李洪艳,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玲,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天彬,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峰,榆树市秀水镇新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主要负责人:宿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主要负责人:马泽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成,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负责人:秦记雄,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主要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艳与被告刘天彬、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铁成、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申请撤回对王铁成、一汽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玲、被告刘天彬和双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峰、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艳诉称,2016年04月13日06时20分许,在大广高速1762KM东半幅,郭双喜驾驶豫AW97**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因大雾封道停在第二车道等候放行的刘天彬驾驶的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擦挂,后王铁成驾驶吉A8D7**、吉A8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追撞停在第二车道等候放行的凌树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A35**重型箱式货车尾部,后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鞭炮起火燃烧,造成吉A8D7**、吉A8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铁成和乘坐人王强受伤,豫AW97**车、吉C279**、吉C76**挂车、吉A8D7**、吉A8V**挂车、冀JA35**车四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在上述四辆车的事故中,王铁成和刘天彬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凌树朋、郭双喜无责任。吉A8D7**、吉A8V**挂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C279**、吉C76**挂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3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天彬辩称,刘天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担负的角色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双龙公司是车辆吉C279**、吉C76**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项目齐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如果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车辆吉C279**、吉C76**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人保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和免赔事项进行理赔。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太平洋保险是基于与吉A8D7**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保险情况不清楚。若王铁成和一汽物流公司不参与诉讼,无法核实保险的实际情况及驾驶人相关资格情况、车辆的营运的相关情况。太平洋保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13日06时20分许,郭双喜驾驶豫AW97**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因大雾封道停在第二车道等候放行的刘天彬驾驶的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擦挂,后王铁成驾驶吉A8D7**、吉A8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追撞停在第二车道等候放行的凌树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A35**重型箱式货车尾部,后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鞭炮起火燃烧,造成吉A8D7**、吉A8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铁成和乘坐人王强受伤,豫AW97**重型仓栅式货车、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D7**、吉A8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A35**重型箱式货车四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604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豫AW97**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中:郭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天彬无责任。在豫AW97**重型仓栅式货车、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D7**、吉A8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A35**重型箱式货车事故中:王铁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天彬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双喜、凌树朋、王强无事故责任。2016年4月29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冀JA35**车及其所载货物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分别作出濮阳环球评[2016]第04080、04083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分别为:冀JA35**车的损失价值为61141元、JA3513车装载货物的损失为545895元。原告支付两次评估费共计16000元(8000元+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冀JA35**车车主。王铁成驾驶的吉A8D7**、吉A8V**挂车登记车主为一汽公司。吉A8D7**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刘天彬驾驶的吉C279**、吉C76**挂车车主为双龙公司,吉C279**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吉C76**挂车在人保公司同时投保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又查明,根据本院(2016)豫0923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豫AW97**车在本次事故中需获赔偿的财产损失为102461元,交强险外需获人保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为50948.04元。根据本院(2016)豫092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王铁成放弃请求人身伤害赔偿的权利,王强在本次事故中已产生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外需获人保公司赔偿的数额为465806.5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铁成驾驶的吉A8D7**、吉A8V**挂车和刘天彬驾驶的吉C279**、吉C76**挂车与原告车辆冀JA35**车、郭双喜驾驶豫AW9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吉A8D7**、吉A8V**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C279**、吉C76**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人保公司应分别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其承保车辆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吉C279**、吉C76**挂车在本次事故第二次碰撞中承担主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故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责任比例应以50%为宜。另豫AW97**车与冀JA35**车均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两车应根据损失比例共同使用上述保险限额。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61141元;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太平洋保险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货损。原告请求545895元;太平洋保险和人保公司虽均对原告提供的货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履行重新鉴定义务,视为其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经审查,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承运货物在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双生快佳货运部运输清单、赔款证明、托运单等证明,原告承运货物受损情况客观存在,两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有效性,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评估费。原告请求16000元(车损评估费8000元+货损评估费8000元);太平洋保险和人保公司均辩称其不应承担,太平洋另对评估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车损及货损评估意见已被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两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23036元(车辆损失61141元+货物损失545895元+评估费16000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717.54元(2000元×623036元/豫AW97**车102461元+原告623036元),原告下余损失619600.92元(623036元-1717.54元×2)应由太平洋保险、人保公司分别在其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309800.46元(619600.92元×50%)、309800.46元(619600.92元×50%),故太平洋保险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518元(1717.54元+309800.46元),人保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518元(1717.54元+30980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焕军各项损失共计3115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焕军各项损失共计311518元。三、驳回原告孙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担5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5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利敏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