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执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苗苗与刘藤金、欧阳小芳、刘珊、刘再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苗苗,刘藤金,欧阳小芳,刘珊,刘再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3832号申请执行人:王苗苗,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天铭。被执行人:刘藤金,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欧阳小芳,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刘珊,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刘再法,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王苗苗与刘藤金、欧阳小芳、刘珊、刘再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藤金、欧阳小芳、刘珊、刘再法在金融机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藤金、欧阳小芳、刘珊、刘再法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具体账户及金额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林亚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