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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执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苗苗与刘藤金、欧阳小芳、刘珊、刘再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苗苗,刘藤金,欧阳小芳,刘珊,刘再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3832号申请执行人:王苗苗,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天铭。被执行人:刘藤金,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欧阳小芳,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刘珊,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刘再法,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王苗苗与刘藤金、欧阳小芳、刘珊、刘再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藤金、欧阳小芳、刘珊、刘再法在金融机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藤金、欧阳小芳、刘珊、刘再法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具体账户及金额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林亚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