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与黄卫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黄卫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清溪街225号。法定代表人:伍建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勇,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四建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卫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四建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建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鉴、被上诉人黄卫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四建临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黄卫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自杭州四建临安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临时水电材料款90000元,无事实依据。其一,黄卫勇一审提举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反映水电签证部分即临时或增加的部分水电工程审定造价为零,表明案涉工程不存在临时或增加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其二,案涉2013年7月10日和8月28日的二张合计90000元的领款凭证,记载用途分别为“用临时设施水电材料款”和“临时用水、电材料款”,均系黄卫勇自行填写,杭州四建临安公司的财务人员因不知晓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接受了上述领款凭证,此后发现领款凭证的款项用途表述不妥方才划掉。2.根据杭州四建临安公司与业主单位宁国港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宁公司)的约定,黄卫勇应承担送审价与审定价差额部分的审计费8557元{[(送审价1070398元-审定价770835.36元)-(送审价1070398元×港宁公司承担的审计费率8%)]×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率4%}。3.黄卫勇应提供材料费发票,如不能提供,需向杭州四建临安公司支付购买发票损失22932.35元(应付工程款655210元×扣除人工费后的工程款费率70%×发票购买费率5%)。4.因黄卫勇施工不当,杭州四建临安公司代为黄卫勇承担维修屋面漏水、室内管道爆裂及其他材料损失,已实际支付的维修费330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黄卫勇辩称,1.原判决对案涉临时水电材料款的认定适当。其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临时水电材料费不计入工程总价,由杭州四建临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卫勇;其二,案涉2013年7月10日和8月28日的领款凭证已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临时用水电材料费,且杭州四建临安公司财务账目与此一致,其擅自更改领款凭证,违反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其三,杭州四建临安公司混淆了水电签证与临时水电材料费用的概念,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于一审中已当庭确认实际发生了临时水电材料费用。2.黄卫勇实际向杭州四建临安公司交纳了工程总价款15%的管理费用,杭州四建临安公司以其与港宁公司之间有关工程造价审计费的约定,要求黄卫勇承担审计费85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合同约定案争工程涉及的税金均由杭州四建临安公司负责,其要求黄卫勇承担税金与事实不符。4.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下水管道、屋面防水及收缩缝等维修费用,业已在双方确定的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卫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杭州四建临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71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5日,杭州四建临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港宁公司1-4#厂房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黄卫勇,双方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工程造价:1#、2#厂房预算造价分别为242677.35元,3#、4#厂房预算造价分别为336655.38元,工程总造价:最后以实际决算总造价下浮15%。四、结算方式:同甲方(杭州四建临安公司)施工承包合同,按实际工程量比例付款。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八、双方责任:……8.本工程所有税金和检测的费用与乙方(黄卫勇)无关,由甲方负责;9.本工程临时水电材料按实际用量,按市场价格,不计税金,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港宁公司1-4#厂房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其中水电工程审定造价为770835.36元。经双方对账,杭州四建临安公司陆续向黄卫勇支付款项628050元,其中黄卫勇于2013年7月10日、8月28日向杭州四建临安公司各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载明用途分别为“用临时设施水电材料款”、“临时用水、电材料费”,合计金额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卫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杭州四建临安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黄卫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有权要求杭州四建临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655210元[770835.36元×(1-15%)]。扣除临时水电材料款90000元后,杭州四建临安公司尚需支付黄卫勇工程款117160元[655210元-(628050元-90000元)]。黄卫勇请求杭州四建临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7153元,其中超出1171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杭州四建临安公司有关案争合同不涉及临时水电材料费和黄卫勇应承担审计费、税金的辩驳意见,或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或未提供证据证实,均不予采纳。杭州四建临安公司辩称其因黄卫勇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鉴于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该请求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卫勇支付工程款117160元;二、驳回原告黄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元,由黄卫勇负担221.5元,杭州四建临安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黄卫勇承担工程造价审计费用。杭州四建临安公司在向黄卫勇支付临时水电材料费9万元后,自行对领款凭证上的用途进行了涂改,即将其中的“用临时设施”和“临时用”文字内容划掉。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案争合同无效及黄卫勇应得工程款65521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杭州四建临安公司主张未发生临时用水电材料费及应扣除相应审计费、发票税金及维修费,应否支持。1.关于临时水电材料费90000元。其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决算总造价下浮15%计算,同时明确临时水电材料费按市场价格由杭州四建临安公司据实支付,表明临时水电材料费系与工程价款分别结算;其二,黄卫勇于2013年7月10日、8月28日分别出具用途特定为临时用水电材料费的领款凭证,杭州四建临安公司予以接收后向黄卫勇支付相应款项90000元,依法应视为双方业已就案涉临时水电材料费实际发生及其金额作出一致确认且结算完毕;其三,杭州四建临安公司支付临时水电材料费后擅自涂改领款凭证的行为,违背了财务管理制度,黄卫勇领取款项的性质不因此发生改变。杭州四建临安公司主张未发生临时水电材料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黄卫勇需承担工程造价审计费,杭州四建临安公司与港宁公司之间有关审计费的约定对黄卫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黄卫勇不承担审计费的抗辩主张成立。3.双方对案争工程款税金明确约定由杭州四建临安公司承担,故开具发票及缴纳税金系其应尽义务,其要求黄卫勇支付税金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杭州四建临安公司主张黄卫勇承担其工程维修损失33000元,实质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并告知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适当。综上所述,杭州四建临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上诉人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