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匡建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建辉(聋哑人),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郝晓青,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高凤英,济南拨丝镀锌厂退休工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建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建辉及指定辩护人郝晓青、翻译人员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匡建辉在本市市中区某某专卖店,采取拽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柜子抽屉内的现金11955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匡建辉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建辉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匡建辉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匡建辉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号钟某某经营的兰陵酒专卖店,采取拽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柜子抽屉里的现金11955元。公安人员接报警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匡建辉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5月4日,匡建辉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对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其爱人打电话说在其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兰陵酒专卖店里放了1.2万元左右的现金,其让她把门锁好,15时30分许其回到店里发现门锁不对劲,门没有关实,其进店查看发现现金不见了,就报了警。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匡建辉是其堂弟。2016年5月4日早上匡建辉说他在济南偷了一万多元钱被公安机关通缉,要去自首,其就将匡建辉带到公安机关了。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记录证明:匡建辉对作案地点济南市市中区某某专卖店进行辨认的情况。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勘查及在现场提取指纹的情况。5.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市中)鉴(痕)字[2015]00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专卖店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现场指纹与指纹库内匡建辉十指指纹信息卡中右手拇指指印认定同一。6.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匡建辉为听力贰级残疾。7.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工作记录证明:匡建辉的身份、到案的情况。8.被告人匡建辉供述的盗窃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匡建辉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匡建辉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匡建辉退赔失主钟某某经济损失1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胡春秋人民陪审员 韩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