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佘成龙与何跃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成龙,何跃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828号原告:佘成龙,男,生于1989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跃永,男,生于1978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蔡桥新村19号楼2单元2楼西户。原告佘成龙诉被告何跃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跃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四川老乡。2015年3月份,被告承包了中卫市区江元隆府3号楼和12号楼的部分工程,原告将3号楼中的木工零工工作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其他二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的管理员肖钞仁进行结算,原告和其他二人工作22天,三人合计工时41.5天,每天费用为240元,三人劳务费共计9960元。原告代表其他二人与肖钞仁进行了结算,肖钞仁出具了《证明》,但欠劳务费被告没有支付。被告何跃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调查笔录》、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卫劳人仲裁字(2016)23号,均系原件,能够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将自己从江元隆府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下欠原告劳务费996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肖钞仁向佘成龙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佘成龙班组在江元12#零22天,41.5×240=9960元”。原告佘成龙与胡元君、敬元奎(非佘成龙班组成员)于2016年1月5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志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佘成龙、胡元君、敬元奎三人支付劳务费。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佘成龙在江元隆府12号楼务工,但中卫市志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非江元隆府12号楼承包商,佘成龙无明确工资数额为由,驳回了佘成龙、胡元君、敬元奎三人的仲裁申请。2016年3月22日,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占忠、谢亚军向案外人肖钞仁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记载:肖钞仁与佘成龙系老乡,何跃永承包了江元隆府3号和12号楼的木工工程,肖钞仁系何跃永的管理人,管理佘成龙在江元隆府12号楼的木工零工工作;肖钞仁认可零工工人每天240元;经肖钞仁与零工工人协商后,由何跃永授权肖钞仁出具结算单,再由零工工人持结算单向何跃永索要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肖钞仁出具的工资《证明》中,9960元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劳务费用。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96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何跃永承包了江元隆府3号和12号楼的木工工程,将12号楼中的木工工程又承包给了”佘成龙班组”三人,而佘成龙带领其他二人在何跃永委派的管理人肖钞仁监督的情况下,完成了约定的工作成果,肖钞仁向”佘成龙班组”三人出具《证明》,故佘成龙等人与被告何跃永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等三人完成了自己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何跃永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原告到庭提供了自己已经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的证据,而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跃永支付劳务费9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跃永的管理人肖钞仁以”佘成龙班组”名义出具了工资《证明》,对”佘成龙班组”的三名成员每人具体劳务费数额没有明确,但工资《证明》中的9960元数额系”佘成龙班组”成员的内部事务,不影响被告何跃永向”佘成龙班组”的组织者佘成龙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跃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佘成龙支付劳务费9960元。如果被告何跃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跃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靳涛审判员杨晴雯人民陪审员高博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岳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