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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顾建辉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822号原告:顾建辉,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林,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建辉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一局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洋、审判员林瑜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辉,被告建筑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小林、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辉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建筑一局公司承建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鲁能福源一工程。2015年3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工程部土建工程师一职。2015年7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辞职,并影响原告找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个人名誉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建筑一局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原告所说的对他个人污蔑名誉的事实并不存在,也不存在影响原告找工作;2、被告对原告进行批评是正常的管理行为,是基于劳动法律在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中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3、原告与被告现在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原告基于同一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被告对原告做出批评的时候,相当谨慎,仅仅有小范围的项目管理人员知道批评的事实。因此谈不上对原告名誉权大范围的侵害;5、即使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原告要求赔偿金额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经招聘入职被告建筑一局公司承建的澄迈县鲁能海蓝福源项目工地工程部工作,担任工程部土建工程师一职。2015年5月17日,被告建筑一局公司认为原告顾建辉在工作期间教唆工人窃取工地的废弃钢材牟利,并对其进行通报,以示批评警告。2015年6月5日,被告建筑一局公司认为原告顾建辉在工作期间工作散漫、责任心不强、迟到、早退,再次对其进行通报批评。2015年7月30日,原告同被告进行工资结算,原告在领取26500元工资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告顾建辉离开被告公司之后,于2015年12月16日进入天赐上湾项目工作,2016年8月4日开始,其进入绿地集团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的两次通报影响其找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报三份,被告提交的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两份仲裁裁决书(澄劳人仲裁字[2015]第116号、澄劳人仲裁字[2016]第68号)、情况说明、工资结算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一样,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也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本案中,原告顾建辉主张被告建筑一局公司发布通报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但是,从被告建筑一局公司发布的两份通报的内容来看,均是由于原告顾建辉违反建筑一局公司项目工地的规章制度,建筑一局公司发布通报目的也是希望警戒项目部的全体员工,故建筑一局公司该通报行为应为教育全体员工的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虽然,建筑一局公司在通报中有些用词有可能对原告顾建辉的名誉造成影响,但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建筑一局公司在对其通报后给其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且原告也在离开被告建筑一局公司后不久就找到了相应的工作,可见建筑一局公司的通报行为未对原告顾建辉此后的求职产生负面影响。故原告顾建辉主张被告建筑一局公司的通报行为影响其求职,要求建筑一局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建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顾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劲 松审 判 员 刘 洋审 判 员 林 瑜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温 健 书 记 员 邓 智 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