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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成贵、刘成英与刘成德、赵忠义、刘建康、刘成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贵,刘成英,刘成德,赵忠义,刘健康,刘成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575号原告:刘成贵,男,汉族。原告:刘成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海,男,汉族,系刘成英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成德,男,汉族。被告:赵忠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男,汉族,系赵忠义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鑫,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健康,男,汉族。被告:刘成美,女,汉族。原告刘成贵、刘成英与被告刘成德、赵忠义、刘建康、刘成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贵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成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德、刘建康、刘成美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贵、刘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西昌市涌泉街17号、19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00.00元按协议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西昌市涌泉街17号、19号房屋为原告与被��的祖产,原被告均在该房长大,房屋实行登记后,便登记在母亲赵忠义名下。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家庭协议书,协议明确如遇房屋拆迁,除去母亲赵忠义的一部分养老金,剩余部分由五姊妹分配。现西昌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刘建康以母亲委托人的身份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及在双方签订了协议的情况下,应享有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被告刘成德辩称:1989年1月18日,经西昌市房管局审批,我取得西昌市涌泉街17号房屋权属证(产权证号西权字第2524号),2016年3月16日西昌市政府对涌泉街进行拆迁至今未领取拆迁补偿款。两原告即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人,我作为房屋所有人,有权对自己的房屋拆迁款进行处分,不愿意赠予给原告。现原告以家庭协议要求分割拆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求。被告赵忠义辩称:1989年1月18日,经西昌市房管局审批,我取得西昌市涌泉街19号房屋权属证(产权证号西权字第2542号)。后原证遗失,在2015年5月4日西昌市房管局补办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16日西昌市政府对涌泉街进行拆迁至今未领取拆迁补偿款。两原告即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人,我作为房屋所有人,有权对自己的房屋拆迁款进行处分,不愿意赠予给原告。现原告以家庭协议要求分割拆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康、刘成美辩称:争议的两套涌泉街住房都不是我们的,是刘成德及母亲赵忠义的,我们无权分割。我们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昌市涌泉街片区改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西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公告,2、双方提供的2007年6月27日家庭协议书。以上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典当收条、安葬费用支出分配计算、短信、律师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在被告对其三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刘成德西权字第2524号房屋所有权证,赵忠义西权字第2542号房屋所有权证,西昌市房管局2015年5月4日为赵忠义补办的房屋产权证,西昌市政府2016年3月16日公告及初级评估结果公示表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成贵、刘成英,被告刘成德、刘建康、刘成美是兄弟姊妹关系,被告赵忠义是原被告的母亲。位于西昌市涌泉街19号,房屋所有权证西权字第2542号住房是被告赵忠义私产,位于西昌市涌泉街17号,房屋所有权证西权字第2524号住房是被告刘成德的私产。以上两套房屋因西昌市政府对涌泉街片区棚户区改造于2016年4月进行了拆除,原告多次找西昌市拆迁办,考虑到双方对该房屋争议较大,西昌市拆迁办对拆迁补偿金额未结算。在2003年童永华起诉方太蓉(刘成德的妻子)、赵忠义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2003)西昌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太蓉偿还童永华借款,赵忠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童永华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3月10日,本院出具(2004)西昌执字第27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方太荣的家庭财产,位于西昌市涌泉街房屋(产权证号西权字第25**号)予以变卖。该房屋即是本案中刘成德的房屋。2004年4月7日,刘成英代刘成德交付了法院的执行案款后,法院将该房变卖给了刘成英。同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向西昌市房管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即通知房管局协助将西权字第2524号房产的产权变更给刘成英,但刘成英一直未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达成家庭协议书,协议内容即“由于刘成德因法院纠纷一案,由同胞姐刘成英代同胞弟刘成德在法院代理此经济纠纷,同胞姐刘成英在法院代理缴纳款项8600.00元。同胞姐弟三人同意协商解决(刘成德、刘成美、刘健康)向刘成英支付现金9000.00元,付款后并向刘成英收回法院代缴款一切手续裁决书。注明,以后事项,说明如下:对由母亲赵忠义、刘成德居住房屋所有,因形势变动,有可能国家需要征用情况,如国家拆迁房屋,以后就由刘成德、刘健康居住。如国家拆迁房屋,核算为赔偿现金。就由分配方法如下:首先应除去母亲赵忠义的一部分养老金,剩余一部分为哥、弟、姐、妹五人分配。以上事项经共同人五人,协商解决为准,将收回刘成英在法院交款及收据及一切手续交回刘成德为准。协议人刘成德、刘成英、刘成美、刘健康。证明人赵忠义签字捺印。2009年6月27日。”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刘成英现金9000.00元,刘成英将刘成德在法院的一切手续交刘成德已履行。原告刘成贵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事后对该协议内容认可。2016年4月,涉案房屋被西昌市政府拆迁,双方因拆迁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德、赵忠义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已证明争议房屋是刘成德及赵忠义名下的不动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成贵、刘成英认为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书,虽存在瑕疵,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涉及到房屋拆迁部分若补偿成现金的约定是先将母亲赵忠义的养老金提留后剩余部分由五姊妹分配协商解决。但该协议对提留养老金的数额无明确约定、对剩余款在五姊妹中怎样分配无具体方案。故原告要求按协议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00.00元归自己所有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刘成贵、刘成英请求按协议确认西昌市涌泉街17号、19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贵、刘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刘成贵、刘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蓉审判员 马晓方审判员 连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静雯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