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与王宗梅、冯波、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王宗梅,冯波,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1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住所地:齐河县。负责人:杜雪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河,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宗梅,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冯波,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宗梅。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诉被告王宗梅、冯波、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河,被告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梅、冯波、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催收欠款所支付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财产处置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宗梅于2013年11月20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我行依据该合同于同日为借款人发放个人助业贷款50万元,用途为经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冯波为共同借款人,并由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形成违约,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还款,至2016年6月20日,积欠贷款本金4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宗梅、冯波、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事实。被告王宗梅、冯波、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无异议。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宗梅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被告王宗梅、冯波、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事实,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催收通知书四份,用以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王宗梅、冯波、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无异议。该份证据有被告冯波签字,有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王宗梅,该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宗梅、冯波仅偿还了部分本金,余款担保人及借款人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宗梅、冯波对借款剩余本金490000元负有偿还责任。被告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梅、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王宗梅、冯波、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