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费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347号原告:陈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谭某,男。被告:费某,女,系谭某妻子。被告谭某、费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甲,男,系谭某胞弟。被告:肖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费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茂发,被告谭某、费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甲,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谭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出具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5%,肖某同意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后,谭某未予偿还借款,因谭某、费某属于夫妻关系,费某也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谭某、费某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5万元的欠条是计算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本案利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结算;2、已还款42万元应在借款中扣除;3、原告将车辆停在被告工地阻碍施工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综上,请依法判决。肖某辩称,1、借款和约定利息均属实,但应当先由法院对谭某、费某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借款期限已逾期,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谭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条载明:借到陈某现金壹佰万元整,注明一个月还清,以鸿鑫广场电梯房贰拾套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并将该借期(一个月)的利息由谭某在同一张借条上注明借到陈某现金伍万元整亦在一个月内还清。肖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借条出具当日,陈某通过农业银行向谭某汇款100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及担保人催讨,2015年7月份至9月份谭某还款现金1万元及出售房款41万元,合计42万元,该款原告认定为偿还的利息款。此后,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被告谭某、费某属于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并未按期还清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不得计算复利等,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100万元为准。因债务双方已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谭某应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包括逾期),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息36%的上限的部分,原告可不予返还。对于谭某、费某提出的借款本金应扣减还款42万元的辩解,因其还款时并未与贷款人陈某形成书面偿还借款本金的约定,且陈某未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没有约定时,应按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该42万元款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按顺序应先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的42万元付款期间为2015年9月份,而按法律规定的年息36%的上限,本案借款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利息为42万元的期间为14个月(2015年7月27日)止,对之后的借款利息诉请,本院只对未超过年息24%的部分,予以支持。故对谭某、费某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谭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谭某未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谭某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谭某、费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名,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也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因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27日,该日起六个月为2014年12月27日,而原告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肖某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谭某、费某提出的原告将车辆停在被告工地阻碍施工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本金1,000,000元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25元,被告谭某、费某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