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蔡昌攀与王灿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攀,王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114号原告蔡昌攀,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蔡昌慧,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灿,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蔡昌攀与被告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昌攀的委托代理人蔡昌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昌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合计10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灿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蔡昌攀借款8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如逾期不还,将由被告王灿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蔡昌攀。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蔡昌攀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灿及时偿还欠款。被告王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灿与原告蔡昌攀同属宣威市龙场镇人,相互认识。因被告在曲靖从事房屋装修资金短缺,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蔡昌攀借款85000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到85000元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蔡昌攀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灿及时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灿应在约定的时间2014年7月11日还清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000元并未超过20400元(85000×24%),应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昌攀人民币850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共计10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王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陆家奖代理审判员 艾艳娟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加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