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与阳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行初23号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住所地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组。代表人陈绪银,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儒学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中生,阳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住所地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组。代表人柯于自,组长。委托代理人柯美权、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因不服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陈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名良,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柯中生、刘合安,第三人代表人柯于自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诉称,其在太槽山(桥会林)植树造林,被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于2016年3月5日组织人员损毁50亩左右,其发现后电话报案,阳新县洋港镇政府组织协调时,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出示了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阳政林证字(2004)第001153号林权证,发现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一处林地错误登记至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所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颁发的阳政林证字(2004)第001153号林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阳新县林业局洋港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损毁其新栽的树苗引起纠纷后,阳新县洋港镇政府组织协调时,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出示了阳政林证字(2004)第001153号林权证。证据二、阳政林证字(2004)第001153号林权证。拟证明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一处林地错误划归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所有。证据三、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1981年为其颁发的山林所有证。拟证明桥会林山历至西边山沟属其所有。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向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颁发的阳政林证字(2004)第001153号林权证是按当时的政策要求和规范要求,由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踏勘测绘后,林权人填报,由乡镇林业站申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签章后,县林业局审核颁发,符合当时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其已责令县林业局查找登记资料。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述称,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本案所涉及的南山及周边土地自古以来就是其管理和使用,其拥有的1955年土地使用证和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将该林地办至其名下,符合相关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族谱。拟证明其从嘉庆年间开始至今祖坟安葬在争议地块的事实。证据二、1953年土地证。拟证明争议地块的权属。证据三、1999年的土地承包证。拟证明争议地块一直是其管理和使用。证据四、2009年承包合同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地块属其所有。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对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认为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提交的证据一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证据;证据二只反映部分历史问题,应以1981年发证为准;对证据三、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和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1981年为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颁发了山林所有证。2004年8月25日,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颁发的阳政林证字(2004)第001153号林权证,将本案争议林地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一组名下。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认为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日内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且时间不少于30日,在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不得登记。本案中,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公告,且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强制性规定,可能影响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的知情权,并可能影响原告阳新县洋港镇田畔村三组对该林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政林证字(2004)第001153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洪安人民陪审员 江东伟人民陪审员 王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