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马祥海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祥海,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祥海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豫14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马祥海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检察员王永芳、代理检察员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马祥海及辩护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至4月,在商丘市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名达公司)零首付分期付款购车活动中,马祥海采用签订购车合同的方式,以朱某某等人名义提走吉利轿车9辆,价值人民币50.29万元。马祥海用7辆汽车作抵押,诈骗曹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恽某某等人现金34万元。案发后,追回车6辆退还名达公司。另查明,马祥海以妻子许某某、女儿马某某名义提走的2辆价值10.4万元的车下落不明。原审认为,马祥海以他人名义骗取9辆轿车,将其中7辆车作抵押骗取借款,骗取车辆行为只是实施骗取借款的手段,应从一重罪即诈骗罪论处;对其余2辆车价值10.4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鉴于部分车辆追回,马祥海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祥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马祥海上诉称:用车作抵押借款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意见与马祥海的上诉理由相同。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马祥海用骗得车辆抵押贷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合同诈骗犯罪取得对方财物后的一种变现行为,马祥海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依法裁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检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名达公司零首付购车活动中无需交纳首付款即可提车的条件,取得车辆实际控制权后,隐瞒自己没有车辆所有权,且车辆有GPS定位随时可能被名达公司追回的事实真相,采取将7辆车质押借款的手段,骗取曹某某等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马祥海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阮传科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