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俊生与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生,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254号原告:李俊生,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李俊生妻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小风,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保,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原告李俊生与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批宅基地款4万元,并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全部返还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要宅基地款造成的误工、交通等损失费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时任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李国平,以给原告批宅基地为由向原告收取宅基地款2万元,同年11月5日,李国平又收取了原告宅基地款2万元,该款被李国平侵占。2015年12月31日,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陵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李国平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判决书载明,李国平侵占的资金63000元中包括原告的40000元宅基地款。李国平���侵占款退缴到办案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已将款项移交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既未给原告批划宅基地,也不退还原告宅基地款。请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本案,案由错误,原告系石头村村民,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有权向我村委提出批划宅基地的申请,时任村支书李国平在收取了原告的宅基地款40000元,虽私自占用,未向村集体上交,但我村委确实给原告批划了相应的宅基地。我村委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李国平作为支部书记在收取原告的40000元宅基地款后未上交村委集体账户,系职务侵占行为,但并未认定该款应返还原告���该判决不能作为原告向村集体要求返还宅基地款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收条2支、陵川县崇文镇村级财务统管统一单据、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李国平刑事案卷中的供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是否履行了给原告李俊生批划宅基地的管理行为。被告石头村民委员会以李国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为证据,认为李国平已经为原告李俊生批划了宅基地,但未提供原告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或被告为原告批划宅基地履行相关管理行为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陵川县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村民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查意见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根据李国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李俊生口头向其提出批划宅基地申请后,其既未通过村委会讨论作出审查意见,并将李俊生交纳的宅基地使用费向村集体上交,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李国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并未履行对原告申请批划宅基地的管理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原告李俊生的妻子李秀玲找时任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国平,表示想申请批划两块宅基地,��国平答复其每块宅基地需交款2万元。2012年10月30日,李俊生交给李国平2万元;同年11月5日,又交给李国平2万元。李国平以其本人名义按收款日期为李俊生分别出具两支收条,记载:“今收到李俊平手现金贰万元整,李国平”。之后,李国平将该款据为己有,未交入村集体帐户。2015年12月31日,李国平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陵川县人民法院以(2015)陵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2015)陵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犯罪事实中载明,李国平侵占的集体款项中包括收取的李秀玲的宅基地款40000元。案发后,李国平已把侵占的款项上缴至办案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9日,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经济联合社收到法院判决生效返还款64600元。原告李俊生因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向被告村委要求返还已交纳的宅基地使用费,被告村委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2年间,原告李俊生为批划宅基地,先后两次共向时任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主任的李国平交纳宅基地使用费40000元,但李国平并未依法为李俊生申请批划宅基地。在李国平因涉及侵占该宅基地使用费等款项被追究刑事责任后,2016年3月9日,李国平向办案机关退缴的赃款已被转入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的村级财务统管统一帐户中,即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经济联合社。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在并未给原告李俊生批划宅基地的情况下,无权取得李俊生交纳的宅基地使用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李俊生。原告李俊生要求被告���2012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俊生要求被告赔偿因索要宅基地款造成的误工、交通等损失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李俊生宅基地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李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陵川县崇文镇石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沫人民陪审员 赵晓强人民陪审员 杨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