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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139号

龚家强、陈细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龚家强,陈细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家强,小名小咩,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细安,小名安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小伟,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家强、陈细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家强,被告人陈细安及其辩护人彭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龚家强通过打麻将认识郑某2均(在逃)后,两人商量并开始在宜城市盗窃鸡子卖钱。同年10月,陈细安听说后主动要求加入,三人商量由陈细安开车、望风、接送转运鸡子,龚家强、郑某2均二人实施盗窃。自2015年7月以来,龚家强、陈细安、郑某2均三人开车或骑摩托车,先后多次窜至宜城市郑集镇郭海村一组、南营办事处桐树村六组、七组及南洲村六组、王集镇响水村八组、板桥店镇上湾村一组、新街村四组及范湾村七组、流水镇余棚村二组及刘台村一组、刘猴镇新垱村七组及南漳县武安镇葫芦潭村七组、八组、东津经济开发区畜牧场东冲组及候窝队、钟祥市长寿镇汤林村六组、胡集镇濠沟村十组等地,采取翻院墙、爬梯子等方式盗窃29家农户家的鸡子、鹅、猪肉灌肠等,其中各种鸡子468只共计1419.60斤、鹅1只7斤。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共计20945元。三人贩卖获赃款15000余元,平分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家强、陈细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家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龚家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细安在法庭上辩解,我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在宜城市板桥店镇上湾村一组盗窃李某2、张某1家的鸡子。辩护人彭小伟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9月被告人陈细安在宜城市板桥店镇上湾村一组参与盗窃李某2、张某1家的鸡子,证据不足。被告人陈细安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细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龚家强在茶馆打麻将时认识了郑某2均(在逃),两人商议盗窃鸡子卖钱。同年10月,被告人陈细安听说龚家强在偷鸡子后就和龚家强、郑某2均一起偷鸡子。三人商议由被告人龚家强、郑某2均实施盗窃,被告人陈细安驾负责驾驶车辆接送转运被盗的鸡子并望风。三人贩卖所盗鸡子等获赃款15000余元,平分后挥霍。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龚家强、郑之均窜至宜城市板桥店镇上湾村一组,盗走李某2家6只鸡子共计16斤,其中土公鸡2只6斤,土母鸡4只10斤。经鉴定,价值253元。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龚家强、郑之均窜至宜城市板桥店镇上湾村一组,盗走张某1家10只鸡子共计46.5斤,其中土公鸡1只4斤,土母鸡1只2.5斤,肉鸡8只40斤。经鉴定,价值313.50元。2015年11月23日凌晨,龚家强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桐树村七组,盗走胡某1家25只鸡子共计70斤,其中土公鸡3只10斤,土母鸡22只60斤。经鉴定,价值1245元。2015年11月23日凌晨,龚家强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桐树村七组,盗走黄某1家27只鸡子共计61斤,其中土公鸡3只8斤,土母鸡24只53斤。经鉴定,价值1091元。2015年12月份(阴历冬月初)的一天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洲村六组,盗走李某3家5只鸡子共计13.5斤,其中土公鸡1只3.5斤,土母鸡4只10斤。经鉴定,价值226.75元。2015年12月19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流水镇余棚村二组,盗走李某1家17只鸡子共计61.5斤,其中土公鸡4只12斤;土母鸡13只49.5斤。经鉴定,价值1066.50元。2015年12月19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流水镇余棚村二组,盗走徐某家20只土母鸡共计50斤。经鉴定,价值950元。2015年12月25日凌晨,龚家强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桐树村六组,盗走胡某2家7只鸡子共计22斤,其中三黄公鸡2只7斤,三黄母鸡3只10斤,土母鸡2只5斤。经鉴定,价值190.20元。2016年1月1日凌晨,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襄阳市东津经济开发区畜牧场候窝队,盗走胡某3家30只鸡子共计81斤,其中土公鸡6只21斤,土母鸡24只60斤。经鉴定,价值1306.50元。2016年1月1日凌晨,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襄阳市东津经济开发区畜牧场东冲组,盗走赵某2家29只鸡子共计73斤,其中土公鸡6只18斤,土母鸡23只55斤。经鉴定,价值1234元。2016年1月3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流水镇刘台村一组,盗走赵某1家25只鸡子共计83斤,其中土公鸡5只20斤,土母鸡19只57斤,肉鸡1只6斤。经鉴定,价值1326.60元。2016年1月3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流水镇刘台村一组,盗走饶某家10只鸡子共计31.5斤,其中土公鸡1只2.5斤,土母鸡8只22斤,肉鸡1只7斤。经鉴定,价值483.45元。2016年1月4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钟祥市长寿镇汤林村六组,盗走张某2家32只鸡子共计104斤,其中土公鸡12只44斤,土母鸡20只60斤。经鉴定,价值1602元。2016年1月4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钟祥市长寿镇汤林村六组,盗走李某4家52只鸡子共计220斤,其中土杂公鸡38只190斤,土母鸡14只30斤。经鉴定,价值1634元。2016年1月4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钟祥市长寿镇汤林村六组,盗走余某家猪肉灌肠35节28斤。2016年1月份(阴历2005年腊月初)的一天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板桥店镇新街村四组,盗走石某13只鸡子共计26.1斤,其中土公鸡5只12.5斤,土母鸡8只13.6斤。经鉴定,价值389.65元。2016年1月8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刘猴镇新垱村七组,盗走郑某1家10只鸡子共计27.5斤,其中土公鸡3只8.5斤,土母鸡7只19斤。经鉴定,价值450.25元。2016年1月8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刘猴镇新垱村七组,盗走孙某家17只鸡子共计57斤,其中土公鸡4只13斤,土母鸡13只44斤。经鉴定,价值972.50元2016年1月8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刘猴镇新垱村七组,盗走彭某家5只鸡子共计15斤,其中土公鸡2只7斤,土母鸡3只8斤,1只土鹅7斤。经鉴定,价值302.50元。2016年1月8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的面包车,窜至宜城市刘猴镇新垱村七组,盗走董某家13只鸡子共计41斤,其中土公鸡3只11斤,土母鸡10只30斤。经鉴定,价值685.50元。2016年1月11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三人驾驶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板桥店镇范湾村七组,盗走刘某1家25只鸡子共计65斤,其中土公鸡4只12斤,土母鸡21只53斤。经鉴定,价值1133元。2016年2月5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钟祥市胡集镇濠沟村十组,盗走刘某2家10只鸡子共计43斤,其中土公鸡1只4斤,土母鸡3只9斤,九斤黄母鸡3只15斤,肉鸡3只15斤。经鉴定,价值424元。2016年3月13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南漳县武安镇葫芦潭村七组,盗走张某3家3只鸡子共计8斤,其中土公鸡1只4斤,土母鸡2只4斤。经鉴定,价值118元。2016年3月13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南漳县武安镇葫芦潭村八组,盗走黄某2家7只鸡子共计23斤,其中土公鸡1只5斤,土母鸡6只18斤。经鉴定,价值394.50元。2016年3月14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王集镇响水村八组,盗走卢某家16只鸡子共计51斤,其中土公鸡3只12斤,土母鸡13只39斤。经鉴定,价值867元。2016年3月14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王集镇响水村八组,盗走李某5家16只鸡子共计46斤,其中土公鸡5只18斤,土母鸡11只28斤。经鉴定,价值721元。2016年3月14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乘坐陈细安驾驶的鄂F×××××面包车,窜至宜城市王集镇响水村八组,盗走李某6家21只鸡子共计55斤,其中土公鸡2只7斤,土母鸡19只48斤。经鉴定,价值985.50元。2016年7月26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骑摩托车,窜至宜城市郑集镇郭海村一组,盗走龚某家12只鸡子共计16斤,其中土公鸡2只3斤,土母鸡10只13斤。经鉴定,价值278.50元。2016年7月26日凌晨,龚家强、郑某2均骑摩托车,窜至宜城市郑集镇郭海村一组,盗走刘某3家5只土母鸡共计13斤。经鉴定,价值24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细安的妻子何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被盗鸡子损失1100元、被害人徐某被盗鸡子损失1000元、被害人赵某1被盗鸡子损失1400元,并得到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龚家强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其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十个月五天。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2、张某1、胡某1、黄某1、李某3、李某1、徐某、胡某2、胡某3、赵某2、赵某1、饶某、张某2、李某4、余某、石某、郑某1、孙某、彭某、董某、刘某1、刘某2、张某3、黄某2、卢某、李某5、李某6、龚某、刘某3陈述,证实了其各自鸡子等物资被盗的事实。2、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家禽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告人龚家强、陈细安指认现场笔录和宜城市刑警大队摄取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置。4、辨认笔录。5、已生效的本院(2006)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出具的龚家强罪犯档案资料。6、被告人龚家强、陈细安的户籍证明。7、到案经过。8、被告人龚家强、陈细安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龚家强参与盗窃作案27起,盗窃物资价值17810.95元;被告人陈细安参与盗窃作案25起,盗窃物资价值19259.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家强、陈细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细安在法庭上辩解其于2015年10月才参与盗窃,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在2015年9月在宜城市板桥店镇上湾村一组盗窃李某2、张某1家的鸡子,经法庭调查,被告人龚家强在法庭上也供述被告人陈细安没有参与以上两起盗窃,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细安参与了盗窃李某2、张某1家的鸡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细安参与以上两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龚家强、陈细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龚家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细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细安的家属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小伟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细安2015年9月在宜城市板桥店镇上湾村一组参与盗窃李某2、张某1家的鸡子,证据不足,被告人陈细安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细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陈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家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五天,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五天。

二、被告人陈细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王庆祖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