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姚水根、姚福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姚水根,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166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负责人:李文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水根,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姚福根,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爱仙,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柏清,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唐小琴,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潘巧芬,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曹娥支行)诉被告姚水根、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潘巧芬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曹娥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水根、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曹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水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77811.66元,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姚水根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22元;3、判令被告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姚水根、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9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自愿为被告姚水根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同时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催收、诉讼文书等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姚水根发放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于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中央空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00‰。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姚水根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姚水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77811.66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022元。被告姚水根、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均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农商银行曹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曹娥支行与被告姚水根、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姚水根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亦未尽保证之责,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水根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姚福根、��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姚水根、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水根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至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77811.66元,共计97781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姚水根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以借款900000元为本、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姚水根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被告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8元,依法减半收取6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34元,由被告姚水根负担,被告姚福根、陈爱仙、王柏清、唐小琴、潘巧芬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