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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7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赵云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马小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荣,马小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202号原告赵云荣,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马小杨(第一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钦,女。原告赵云荣诉被告马小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荣诉称:2016年3月15日9时许,第一被告马小杨驾驶苏G3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嘉松中路出崧泽大道南约200米(嘉松中路4866弄)处,与原告驾驶的皖A5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用人民币14,8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小杨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9时许,第一被告马小杨驾驶苏G3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嘉松中路出崧泽大道南约200米(嘉松中路4866弄)处,适遇原告驾驶皖A5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交警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金额为14,800元,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4,800元。又查明,原告赵云荣系皖A5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再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苏G3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皖A5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行驶证、马小杨驾驶证信息、苏G3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二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苏G3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及定损单,用以证明事发时苏G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A5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定损金额为14,8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费用14,8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第二被告对该车辆损失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车损费用14,8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8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云荣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云荣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马小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