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与蔡苗、罗仙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蔡苗,罗仙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47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5号黄龙恒励大厦C-1室。代表人:张精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冯旦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苗,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罗仙来,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与被告蔡苗、罗仙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419.66元,支付利息、复息2753.66元(暂算至2016年8月8日,此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蔡苗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罗仙来对被告蔡苗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蔡苗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贷款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02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蔡苗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蔡苗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款项;被告蔡苗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被告罗仙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罗仙来为被告蔡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12月3日,原告发放了贷款83000元,但被告蔡苗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蔡苗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蔡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19.66元,利息、复息2753.66元。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贷款结算试算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被告蔡苗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蔡苗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蔡苗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仙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蔡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借款本金80419.66元,并支付利息、复息2753.66元(暂算至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二、蔡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罗仙来对蔡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仙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蔡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元,由蔡苗、罗仙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