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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东丽区福禄轩建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东丽区福禄轩建材销售中心,沈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与澧水道交口东南侧尚城32-1-202。主要负责人:吕富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福禄轩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福田锅炉厂东。经营者郑天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审被告沈雪峰,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福禄轩建材销售中心及原审被告沈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5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福禄轩建材销售中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被告沈雪峰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人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5370号民事裁定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