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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邢某与邢志勇、于晓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邢志勇,于晓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人邢志勇,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住吴桥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留,2015年11月11日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晓东,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被告人邢志勇及其辩护人刘新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邢志勇与被害人邢某在吴桥县安陵镇邢家洼村西养殖小区因琐事发生纠纷,邢志勇与邢某相互殴斗,邢志勇将邢某头面部、颈部、肢体打伤,致使邢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邢某头部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邢某面部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骨骨折等三处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邢某面部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志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中午,原告人从自己的养鸡场里清理鸡粪,倒在了原告的鸡场附近两小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晓东让原告人把鸡粪推走,因当时刚下了雨,路面太黏糊不好推车,原告人说晴了再推走,于晓东不同意并动手用砖打伤了原告人,同时被告人邢志勇也出来拾起砖头打伤了原告人。原告人住院治疗28天,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人认为被告人邢志勇、于晓东共同伤害原告人的身体,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人身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邢志勇、于晓东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邢志勇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同被告人邢志勇的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晓东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志勇与于晓东系妹夫舅子关系。2015年1月26日12时左右,被害人邢某先与于晓东在吴桥县安陵镇邢家洼村西养殖小区发生纠纷,接着被告人邢志勇从家中出来,亦与邢某发生了纠纷,继而相互殴斗,被害人邢某用菜刀将被告人邢志勇面部砍伤,被告人邢志勇将邢某头面部、颈部、肢体打伤,致使邢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邢某头部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邢某面部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骨骨折等三处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邢某面部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属于轻伤一级,邢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3日,花费医疗费共计6987.36元。被告人邢志勇与被害人邢某于2016年9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邢某对被告人邢志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邢志勇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日被害人邢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志勇撤回起诉,本院经依法审查,于当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邢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志勇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丁某、于晓东、刘某的证言,邢某的住院病历,吴桥县公安局作出的(吴)公(物)鉴(伤检)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撤回起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邢志勇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志勇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害人邢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头部伤情是于晓东造成的,故对于被害人邢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于晓东对其进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邢志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晓东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