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雷峰、王玲玲寻衅滋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雷峰,王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雷峰,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毒于2015年8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12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王玲玲,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12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雷峰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王玲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豫172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雷峰、王玲玲等人骑一辆电动车行驶至平舆县财富商贸城北门时,无故用水果刀将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1、陈某2刺伤,并阻挠被害人陈某2报警,还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在被害人跑离后,又将被害人的电动车损坏。随后,被告人赵雷峰、王玲玲到赵现成家吃饭(席间饮酒),期间,二被告人还告知张某1,来之前在财富商贸城与别人发生打架之事。后二被告人从张某1家酒后返回,经过平舆县汽车东站附近时,以马某停放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碰到他们为由,又与马某发生冲突。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接警后将二被告人带至该所。在该所内赵雷峰又无故将派出所内的办公桌损坏。经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5)551号、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是陈某2右侧腰部1cm创口,两端伴划伤,所受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陈某1左侧侧胸部1.5cm创口,周围软组织损伤,左大腿有两处大小为0.5cm创口,所受损伤达轻微伤程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及笔录,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归案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2、陈某1被损毁电动车的照片8张,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杨某、张某1、张某2、马某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陈述,被告人赵雷峰、王玲玲供述,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551号、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辨认笔录四份,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29张,视频光盘,平舆县公安局平公(禁)行罚决字(2015)0822号、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舆县公安局平公(禁)强戒决字(2015)00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舆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平舆县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平舆县公安局平公(清河)监居字(2015)0008号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二、盗窃罪201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雷峰在平舆县体育场二幼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的蓝色国威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2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5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赵雷锋在平舆县舆新广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高某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1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2份,电动车保修卡、收据及提取的被盗电动照片6张,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害人高某、刘某陈述,被告人赵雷峰供述,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5)第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雷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玲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赵雷峰上诉称,其未刺伤被害人,其未损坏派出所的办公桌,其在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雷峰、原审被告人王玲玲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赵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赵雷峰上诉辩称其未刺伤被害人,其未损坏派出所的办公桌,其在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被害人陈某2、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证人郭某、杨某、张某1、张某2、马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王玲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考虑到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对赵雷峰、王玲玲量刑适当。原判对赵雷峰、王玲玲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雷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其宏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