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学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学斌,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钻井技术服务公司录井餐车队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学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杜学斌饮酒后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沿南三路往八百垧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与尤某某驾驶的大众迈腾轿车、乔某某驾驶的大众迈腾轿车、姜某驾驶的大众朗逸轿车、杨某某驾驶的宇通牌大客车、王某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车、刘某驾驶的丰田吉普车相撞、导致多车受损,被告人杜学斌因受伤被送至医院。经对被告人杜学斌2016年7月1日的血样进行理化。经鉴定:杜学斌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学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学斌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杜学斌饮酒后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沿南三路往八百垧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与尤某某驾驶的大众迈腾轿车、乔某某驾驶的大众迈腾轿车、姜某驾驶的大众朗逸轿车、杨某某驾驶的宇通牌大客车、王某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车、刘某驾驶的丰田吉普车相撞、导致多车受损,被告人杜学斌因受伤被送至医院。经对被告人杜学斌2016年7月1日的血样进行理化。经鉴定:杜学斌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2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杜学斌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学斌以醉酒状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学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学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