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柳玖锋与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玖锋,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967号原告柳玖锋,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平,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柳玖锋诉被告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玖锋诉称,被告马平系原告柳玖锋的轮胎经销商,原、被告约定先供货再付款,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轮胎,被告陆续给原告回款,截止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8000.00元轮胎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管辖地法院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轮胎款4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马平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58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柳玖锋是韩泰等五大品牌轮胎的宁夏总经销商,被告马平是其在中卫市海原县兴仁镇的轮胎分销商。2014年1月份双方开始有轮胎销售业务的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被告在货到后付款。双方在2014年10月19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580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以现金和加油卡的形式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柳玖锋与被告马平口头约定的轮胎购销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协议达成后均应如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当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玖锋支付轮胎款4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马平负担500.00元,原告柳玖锋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娜附: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