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5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6月28日因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害人陈某某办理“向中铁建设集团承建的西门水井巷商务区A标段项目部提供钢材”为由,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某号,先后分两次向被害人陈某某索取20万元的打点费。被害人陈某某于2012年年底发现已有单位为该项目提供钢材后,找被告人张某某索要20万元的打点费,但被告人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现金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害人陈某某办理向中铁建设集团承建的“西门水井巷商务区A标段”项目部提供钢材为由,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13日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42号,先后分两次向被害人陈某某索取20万元的疏通关系费用。被害人陈某某于2012年年底发现已有单位为该项目提供钢材后,找被告人张某某索要20万元的钱款,被告人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并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张某某虚构钢材供应的事实索取20万元的事实;2、书证《收据》二张证实张某某收取20万元;3、证人黄某某、杨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中铁建设集团水井巷商务区工程钢铁采购无任何业务关系;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铁建设集团水井巷商务区工程钢铁供应商是青海云澍商贸有限公司;5、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疏通关系费用,目的是往工地上供应钢材;6、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拒不供述犯罪事实;7、书证张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8、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及以往的供述,印证陈某某想通过被告人将钢材卖给西门口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工地,被告人以需要活动资金,打理关系为名向陈某某先后索要了20万元,并由其本人出具收据,后陈某某索要钱款,被告人未能退还该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疏通关系为名,骗取他人现金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