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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宗景坤与被上诉人王维在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景坤,王维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景坤,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干部,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在,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瑛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景坤因与被上诉人王维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庄殿斌,被上诉人王维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伟、赵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宗景坤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王维在为经营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垫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依被告指令的相关账户垫付了货款1,360,000.00元。原告履行完义务后,被告不依约定附条件和期限履行该垫付款的还款义务,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垫付货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取得并占有原告的垫付款后应当依约返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1,360,000.00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王维在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称的协议书不真实,况且协议书上写明在对帐后才给付,至今双方未对帐。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款是怎么垫的,垫付了多少都没有明确记载,这些账目都是原告的会计一手出具的,即使是原告自己做的账目,但经嫩江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中垦德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黑中明专审字(2015)第15007号审计报告中结论为无法确认上述款项是宗景坤借给王维在的垫付款,所以说原告所说的垫付款项是虚构不真实的。二、被告所出具的协议书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签,所以被告在字据后加了一句必须在对帐核实后才能以此为准,至今双方没有对帐,所以说这个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三、原告提交的三次垫付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证明相关款项与合作社的入账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如果原告确实分三次为被告垫款,而在半年后形成的协议书应当清楚明确载明每次垫款的时间和具体数额。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原为吉林中航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公司嫩江农场(以下简称中航嫩江农场)场长,被告为嫩江淏鑫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淏鑫公司)经理。2012年8月15日中航嫩江农场和淏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小麦贸易合作协议,双方经营小麦收购和销售,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小麦收购和销售活动,但在合作经营结束后,原、被告发生经济纠纷。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进行小麦经营期间,原告的妻子邹敬东分三次为被告垫付了1,36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同意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但被告否认原告妻子邹敬东给其垫付款,认为该协议书是被胁迫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对合作经营小麦期间的账目对账后进行清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这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航嫩江农场和淏鑫公司签订了小麦贸易合作协议,在合作进行小麦收购和销售过程中,作为实际经营人的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协议进行对账清算,因此原告依据此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360,0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宣判后,原告宗景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在错误,中航嫩江农场与淏鑫公司签订的是合作成立新经济实体内容的法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成立的新的经济实体为“龙田合作社”,该合作社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人,由于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没有依约履行向龙田合作社注入资金,加之被上诉人使该社经营期间亏损,此前诉讼是公司法人合作清算争议内容,即诉讼与审计均是法人合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次诉讼是自然人之间的付款争议,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垫款事实,即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确认书是客观真实的,尽管该确认书中附条件表述对帐字样的内容,但最终是被上诉人不予对帐,而致使无法处理龙田合作社终止的经营往来和清算,该确认协议是包含双重处理内容的协议书。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开庭自认,其在龙田合作社未注销前,没有按此前协议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将小麦销售款依约交到龙田合作社,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未认真核实,正是因该小麦销售款没有返回,才导致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为其垫付。上诉人所举证据,明确认定上诉人垫付款事实,被上诉人故意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混在一起,以公司法人间合作后成立的龙田合作社清算诉讼中的证据,来对抗本案上诉人实现追偿权的自然人诉讼。继而误导法院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维护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宗景坤向本院申请证人童良霞、邹敬东、杨晓玲出庭作证。证人童良霞为中航嫩江农场的会计。其证实在原审法院上诉人所提交的童良霞出具的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9日的收据的真实性。其中第一笔款为邹敬东给其50万元现金后其存在个人卡中,后转到龙田合作社账目中,冲抵王维在欠合作社小麦款。第二笔是宗景坤和其到工商卡支取170,000.00元现金,邹敬东给付现金90,180.00元,合计260,180.00元,这两笔现金宗景坤称也冲抵王维在欠龙田合作社的小麦款。之后其分别打了两张收据,另一笔是592,254.00元现金,中航嫩江农场购买徐东梅种子款,这笔业务当时应将种子款支给徐东梅,但是宗景坤说先不要付种子款,把这钱先冲王维在欠龙田合作社的小麦款。证人邹敬东出庭证实2013年其为王维在垫付136万元的事实,邹敬东为宗景坤妻子,其经手一笔为50万元现金从其侄女杨晓玲处借款,从卡中提取现金交给单位会计,会计出具的收条。另外一笔是宗景坤工资卡上有17万左右,另支出9万多元现金交给会计,会计给出具的收条,这些钱是替王维在垫付的欠款。杨晓玲出庭作证,证明杨晓玲在2013年7月初借给邹敬东50万,系与宗景坤一起到农业银行取的现金,有交易明细证实,后回到店里支给邹敬东。被上诉人王维在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对证人童良霞的证言认为其为农田合作社的会计,也是中航嫩江农场当时的会计,与上诉人曾是上下级领导关系。邹敬东是上诉人妻子,杨晓玲是上诉人侄女有亲属关系,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低不予采信。童良霞、邹敬东所述事实内容不一致,并且与原告在(2014)嫩商初字第526号案件庭审中所述的事实部分也不一致。童良霞所述2013年7月2日左右邹敬东给付现金50万元,在给付的第二日出具收据,此日期与童良霞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记载日期不符,也与邹敬东所述当日出据收据事实不符。第二笔26万元也是童良霞述与收款第二日出具收据,邹敬东所述在交款时所出收据。在原审法院时杨晓玲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7月1日邹敬东从我卡上支出50万元,而在(2014)嫩商初字第526号庭审中,原告称由原告妻子邹敬东在2013年7月1日从杨晓玲个人卡中取50万元,存在合作社会计童良霞卡中,由童良霞用卡转到龙田合作社的账上,在本次庭审中杨晓玲所述杨晓玲与宗景坤到银行取现,该事实不相一致,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且三位证人的待定事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有垫付款的行为。被上诉人王维在的委托代理人王瑛伟认为三位证人应在本案原审时就应当出庭作证,现二审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经本院认证认为,宗景坤申请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存单及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宗景坤与被上诉人王维在对外合作经营销售小麦时,中航嫩江农场因双方合作的龙田合作社帐目中存在王维在销售款未及时回款的情形,由宗景坤替王维在对个人欠款进行垫付,宗景坤主张由妻子邹敬东于2013年7月1日向杨晓玲借款50万元,提供了杨晓玲中国农业银行嫩江支行的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其于2013年7月1日借款的事实,此款交由会计童良霞,转入龙田合作社帐目中,并在记帐凭证中记载王维在销售小麦回款50万元。童良霞于2013年7月2日向邹敬东出具50万元收据。2013年7月9日宗景坤在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7万元,邹敬东称其提供现金90,180.00元,共计260,180.00元,转入童良霞帐户中,此款与其他款项220,820.00元,共计481,000.00元转入龙田合作社帐目中,中国农业银交易明细体现收王维在还款481,000.00元,童良霞于2013年7月9日向邹敬东出具收取260,180.00元收据一张,内容记载为垫付王维在小麦回款。2013年5月17日中航嫩江农场应付嫩江县实在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化肥款592,254.00元,此款未付,记账凭证显示作为龙田合作社其他应收款项内容,宗景坤认为此上述三笔业务共计1,352,434.00元,系其个人为王维在销售过程中向农田合作社帐目进行的垫付。2014年1月27日甲方宗景坤与乙方王维在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2013年5月20日给乙方垫付合作期间的小麦款合人民币壹佰叁陆万元整,(为最后结帐),于2014年2月4日对帐后双方认可的实数,按2分利一次性付清。”宗景坤认为根据业务凭证、银行存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为王维在垫付小麦回款计1,352,434.00元的事实,王维在主张2014年1月27日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存在胁迫情形,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未进行对帐,不存在垫付货款的事实。还查明,2015年7月宗景坤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王维在追偿权纠纷一案,宗景坤于2015年7月6日以在规定期限内未搜集证据,待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为由,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撤回诉讼申请,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嫩商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宗景坤撤回起诉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中航嫩江农场宗景坤与淏鑫公司王维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约定对进行小麦收购经营事宜,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宗景坤主张其三次为王维在垫付小麦款共计1,352,434.000元,并提供垫付款往来业务凭证、银行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王维在虽否认垫付款项的事实,但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王维在认可宗景坤为其垫付上述款项,并体现此款金额为1,360,000.00元,宗景坤主张此款在签订协议时为大概数额,并在本庭中自认垫付款实为1,352,434.00元,王维在则主张不存宗景坤为其垫付的事实,对协议书中签字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协议书出具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达成,但对受胁迫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宗景坤虽为中航嫩江农场的公司法人,但其与中航嫩江农场之间系相互独立的个体,中航嫩江农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宗景坤为王维在向中航嫩江农场帐户中个人垫款的行为,无法与其个人财产内容相互混同,王维在虽否认垫付款项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其个人已支付至中航嫩江农场公司帐目中或否认协议书真实性的证据,其仅以与宗景坤之间未对帐结算为由,无法对抗上述证据的有效性,虽中航嫩江农场帐目中未存在王维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但此系宗景坤个人为王维在垫款而形成.综上,宗景坤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个人垫付款金额为1,352,434.00元,其上诉请求王维在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宗景坤自认垫付金额予以确认,并按协议书出具的时间2014年1月27日起按2分利计算利息。王维在应履行返还垫付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宗景坤与被上诉人王维在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三、被上诉人王维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宗景坤垫付款1,352,434.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以1,352,434.00元为准按月利2分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34,08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维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审 判 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